周武与陶绍平、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勇、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绍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所所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武诉被告陶绍平、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陶绍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武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陶绍平驾驶贵FJ4***(所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号小型轿车沿小坝大道由小坝往二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子街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在其前同向行驶由温友文驾驶的贵F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贵FW8***号车撞到后又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周武驾驶的贵FG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陶绍平轻微伤,温友文、周武受伤住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12日作出第(2014)13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绍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友文、周武无责任。陶绍平驾驶贵FJ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2014年3月28日出院,因病未痊愈不能上班,于2014年4月18日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陶绍平、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9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4***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以上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武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中陶绍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陶绍平、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2、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天数。被告陶绍平无异议,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5天。
3、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发清单,证明原告是贵州大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是9,329.00元,原告2014年3月3日发生车祸后于2014年4月18日才上班,误工天数是45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他三样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工资证明应该是职工表,但该证明只有原告一个,原告显示的工资不是固定收入,工资表也不是近三年以来的平均工资的证明。被告陶绍平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陶绍平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有两个人温友文和周武。温友文已经赔付完了,周武的医疗费全部都是我垫付的。我是运输管理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的事故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陶绍平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法院查明的为准;2、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经赔付了59,440.10元,含陶绍平的车损、原告住院费用及原告的车损;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原告举证证明;4、本案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因公司已积极参与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公司对该案受伤的原告医疗费、车损费,陶绍平的车损费、温友文的赔偿已赔偿完毕。原告、被告陶绍平无异议。
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周武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陶绍平、公路运输管理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陶绍平、公路运输管理所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只是26天,原告所举证据其收入为不固定收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陶绍平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陶绍平驾驶贵FJ4***号小型轿车沿小坝大道由小坝往二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子街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在其前同向行驶由温友文驾驶的贵 FW 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贵 FW 8***号车撞到后又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周武驾驶的贵 FG 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陶绍平轻微伤,温友文、周武受伤住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3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绍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友文、周武无责任。原告事发当天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转入疼痛科住院治疗了2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产生医药费已由被告陶绍平垫付。
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贵州大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营销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陶绍平系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陶绍平在从事工作中发生,贵FJ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贵FJ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事故已经赔付了59,440.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告陶绍平驾驶贵FJ4***号小型轿车和原告周武驾驶的贵FG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陶绍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武无责,故陶绍平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陶绍平系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陶绍平正在履行职务,故陶绍平在交通事故中致周武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原告从事营销工作,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对其主张以近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批发与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主张不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于法无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病历记载经治疗病情好转同意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住院26天,故其主张的45天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误工费2,872.47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批发与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325.00元/年÷365天×26天=2,872.47元。2、护理费2,010.4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26天×1人=2,01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5,662.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公路运输管理所就其所有的贵FJ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J4***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J4***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82.95元(包含护理费和误工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4***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武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662.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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