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们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加之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亦不要求法院作出处理,故本案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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