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春与向超、向彪、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向超,湖北省宣恩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金,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向彪,湖北省宣恩县人。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
委托代理人:汤文军。
原告王义春诉被告向超、向彪、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嵘、何文俊,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陈丽梅、杨金,被告向彪,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标段的工程所需,委托被告向超、向彪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所欠材料款及设备租金共计43,8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该材料款,几被告总是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设备租赁款43,8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向彪无异议,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2、欠条1张和收据2张,金额合计24,640.00元。以上单据证明被告向彪购买材料用于修建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标段工程的事实。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向彪无异议,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购买材料的情况。
3、欠条2张,金额合计32,000.00元。证明被告向彪租赁设备用于修建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标段工程的事实。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向彪无异议,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购买材料的情况。
4、另原告王义春当庭说明上述欠款及租赁款共计56,640.00元,被告向彪已支付12,800.00元,实际欠款43,84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向彪无异议,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向超所承建的工程是在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标段项目部承包的,本案中所涉及购买的材料和租赁设备与葛洲坝集团没有关系,而向彪是给向超打工的,是受向超的指派去购买材料和租赁设备,该笔欠款由向超承担。
被告向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彪口头辩称:我是被向超雇佣的,是受向超指派为其购买材料用于工程修建,对于所拖欠材料款及租赁设备款43,840.00元无异议。
被告向彪未提交证据。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向超、向彪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也未给向超、向彪出具委托手续,委托二人为项目部购买工程材料,欠条全是向彪个人欠下的,与项目部无关。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向超、向彪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向彪受被告向超指派多次为其在原告王义春处购买工程材料及租赁设备,金额总计56,640.00元,扣除被告向彪已支付12,800.00元,实际欠款43,84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向超与被告向彪系雇佣关系,被告向超为雇主,被告向彪为雇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据、本院依职权询问向超、向彪的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王义春持有被告向彪署名的欠条、收据,且被告向彪认可在原告王义春购买工程材料和租赁设备及欠款43,84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王义春与被告向彪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及明确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彪应当足额给付货款及租赁款,因被告向超系被告向彪雇主,而向彪是在向超指派下为其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和租赁设备,雇主向超应承担本案中被告向彪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王义春要求被告向超支付下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彪连带支付货款及租赁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彪是受被告向超所指派,而被告向超也对指派向彪为其购买材料和租赁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彪连带支付货款和租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超、向彪有委托或雇佣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义春货款及租赁款共计人民币4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48.00元,由被告向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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