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8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祖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聂咏、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邱厚雄驾驶该公司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毕节沿S211线往花厂方向行驶。19时许,途经S211线73Km+200Km处时,由于未谨慎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右后侧挂撞倒路边行人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6A0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厚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小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气颅症),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63726.53元。出院后,经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至35000元之间;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多次找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索赔,该公司以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拒绝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住院护理费18712.88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0元、营养费12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542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282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损失50012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登记卡、法定代理人结婚证,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第2013-6A0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邱厚雄负全责,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63726.53元;

第四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在30000元至35000元之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第五组证据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邱厚雄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有合法运输资格、驾驶员邱厚雄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六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张,证明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再保险期内;

第七组证据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等支付费用20元。

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雇佣驾驶员邱厚雄驾驶公司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挂撞倒原告致受伤是事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先预付48000元给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也是事实,签有协议的,我公司承认。我公司的驾驶员邱厚雄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履职行为,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贵F1166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责任范围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其主体资格证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及保险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在此案中已经先行垫付48000元给顺鸿公司,应当在原告医疗费内予以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支持30元一天的计算方法;三、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方法由于在医嘱中没有看到特别护理,所以我们只支持普通护理;四、交通费有票据的300元已经算在医疗费里了,所以其他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五、复印费2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六、鉴定费我公司只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不认可;七、后续治疗费我公司支持30000元;八、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到目前是没有发生的,所以我方支持5年一结的分期护理进行赔付;九、保险公司既不是此案侵权者,我公司只是与肇事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求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也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其诉讼主体资格证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登记卡、法定代理人结婚证、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第四组证据中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五组证据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第六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第七组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是原告为鉴定及请求赔偿复印住院资料必然发生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邱厚雄驾驶该公司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毕节沿S211线往花厂方向行驶。19时许,途经S211线73Km+200Km处时,由于未谨慎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右后侧挂撞倒路边行人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6A0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厚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小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气颅症),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63726.53元。出院后,经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至35000元之间;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500126.21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一家居住农村,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邱厚雄驾驶该公司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谨慎驾驶挂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并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6A09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挂撞倒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原告中度智力缺失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给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郑匡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据以上发条及原告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4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的损失分项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赔偿63726.53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病历要求一级护理家属二人陪护,原告实际住院121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121天×2人=18712. 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21天=12100元;4、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加强营养有助于其恢复健康,故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1天=12100元;5、病历资料复印费按票据实支持20元;6、交通食宿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花厂毕节多次往返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按票据实支持19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3000元;9、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50%+1%)=55426.8元;10、后续护理依赖费用28224元/年×20年×50%=28224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诉,原告损失为509526.21元,原告只主张500126.21元,故支持500126.21元。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负全责,其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主张在原告受伤住院时预先支付48000元给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称与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签有协议,但是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受害人原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当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1166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126.2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二0 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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