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与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8
原告王荣,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王荣与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荣及委托代理人路英、被告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毕节市鸭池镇大约500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住房以45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并承诺所卖房屋有独立产权,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被告15万元房屋预付款,剩余尾款30万元待公正之日一次性付清。但事后被告又以要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加修一层为由向原告借了10万元,后来因政府原因停止修建。到2014年6月,被告还不能将上述房屋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询问,结果被告说不想卖了,可能是其妻子不同意卖。原告想不卖就算了,叫被告退还预付款和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称暂时没有钱还,给他几天时间准备。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将预付款15万元和借款10万元都算成是借款,写成一张25万元借条,如到期不还以房抵债,但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期满后被告仍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的,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购房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李海向原告王荣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主张利息依据存在。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被告15万元房屋预付款,但事后被告又以要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加修一层为由向原告借了10万元,后来因政府原因停止修建。到2014年6月,被告还不能将上述房屋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给原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将预付款15万元和借款10万元都算成是借款,写成一张25万元借条,如到期不还以房抵债。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王荣诉被告李海之间借贷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归还原告王荣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00元,由被告李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一五年 一月二十二 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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