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吴某某,1981年 12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0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3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在结婚后,被告刘某某长期不顾家庭、游手好闲并经常无理殴打原告吴某某且长期不回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长子刘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付1000元的抚养费,判决位于水箐镇大湾组的房产一套赠与子女刘某乙,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吴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第三组证据,计划生育证明及上环条子,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计生情况。

第四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已另嫁他人,孩子的问题我坐牢我无法抚养,三万债务我不知道。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0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2003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刘某某因犯罪被判12年有期徒刑服刑于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上环条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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