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顺与王有鹏、张中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有鹏。
被告张中飞。
委托代理人李朝胜、聂宗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有顺诉被告王有鹏、张中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顺,被告王有鹏、张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有鹏系原告兄长,在过去生活困难、住无所居,便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后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地盘内修了一个长3.7米、宽3米的牛圈。时过多年,被告已迁他处,但对其修在原告地盘内的牛圈不愿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此圈归还原告的地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王定方协商依据,证明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因原告与其父王定方协商购买所得。3、录音录像的U盘,证明被告修牛圈的土地,系原告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
被告答辩称:被告王有鹏自小残疾,丧失劳力,为了生计,1979年在其岳父的全力帮助下,在被告居住地修建了一个牛圈搞养殖业,并一直沿用至今。1988年,原告与父亲王定芳签定合同中裁明的所有一切均与被告1979年所修的牛圈无关。其理如下:一、在1988年签定协议时,被告与父亲王定芳已经分居并独立生活多年。二、签定协议是1988年,而被告王有鹏的牛圈是1979年修建,两者相隔多年,现争议的牛圈是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合法修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法院询问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的牛圈系1979年所修建。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音像资料U盘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甲不清楚调换土地的情况,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草图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的音像U盘外,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音像U盘,该U盘内容实质上是证人林某甲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1979年被告在现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一个上3.7米、宽3米的一个牛圈,一直使用至今。原告王有顺根据1988年与其父签定的协议书,出资1800元购买属于其父母的财产及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但未载明双方现争议的土地是否是在原告、被告父母与原告协议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多年来双方一直无异议。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所修建的牛圈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由,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持己见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举的有证据,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地盘享有合法占用有使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有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有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到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明尧
审 判 员 靳天岳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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