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利与吴学金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学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立情。(系吴学金妻子)
原告吴学利与被告吴学金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学利及代理人曹泽永,被告吴学金及代理人邹立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2008年被告用自己的自留地及原告、被告父母的部分自留地修建一栋砖混结构平房。被告将房子建完以后,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所诉之地占为已有。在2011年被告将侵占之地修筑一条约1米宽,长为20米的一条水泥路直通被告住房。因原告时常不在家中,当原告回家看到被告的此种行为让原告无法接受,于是找到被告问:“为何要这样做,”被告便这样回答:“此地(涉案之地)你已调换于我,你现在没有资格和我谈论这些。”当原告听到此番话时,心情无比难受。反问被告,何时调换给你(被告),把你所谓的调换依据拿出来看,此时被告无言回答。于是申请人请村委来为申请人主持公道,经村多次调解都未果。迫于被告的无理,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2013年7月15日向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1月22日梨树镇人民政府作出黔毕双梨镇决2014第0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梨树镇的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学敏、吴学胜家自留地,南抵吴学胜家牛圈,西抵吴学敏家自留地,北抵被告新建住房)使用权属于原告。确认书作出后,被告不服,再次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经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梨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被告还是不履行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依然将该宗土地占为已有。综上,争议之地经梨树镇人民政府作出黔毕双梨镇决2014第01号处理决定书已明确使用权属于原告,至今被告一直侵占起,已属于侵犯原告的管理、耕种、收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据此诉状至人民法院,恳求人民法院判:恳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的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学敏、吴学胜家自留地,南抵吴学胜家牛圈,西抵吴学敏家自留地,北抵被告新建住房);被告恢复侵占自留地的地貌及占用期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执行前一日)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自留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08年被告用自己的自留地及原告、被告父母的部分自留地修建一栋砖混结构平房。被告将房子建完以后,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所诉之地占为已有。在2011年被告将侵占之地修筑一条约1米宽、长为20米的一条水泥路直通被告住房。” 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答辩人吴学金与原告人吴学利是兄弟,2008年7月,双方的父母将常家湾的自留地一分为二,分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人使用,答辩人所分的常家湾自留地地块在南面,被答辩人所分的常家湾自留地地块在北面。答辩人在自己分得的常家湾自留地地块内修建住房,必须经过被答辩人所分得的常家湾自留地地块,于是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口头商量换地建房。答辩人问被答辩人:“你看要我的什么地方与你的常家湾所分得的自留地调换,以便于我家修建房屋管理使用?”当时被答辩人就说:“拿吴道义家门口的田调换,这里离我家近,好种菜吃。”于是,答辩人又对就被答辩人说:“兄弟,我与你调换土地,我们请几个明白人过来落个字据,怕以后反悔,有我给你们拖的砂、砖、石些在哪里作证,难道这些东西会自己飞到你家。”答辩人又问被答辩人说:“我的田与你的土调换是否要测量一下?”被答辩人说:“没有必要,无非是锅里赶在碗里。”达成口头协议后,答辩人吴学金就开始修建房屋,并将所有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全部拿给跑营运的被答辩人吴学利运输,因为是兄弟,双方才没有写下文字依据。2013年,与答辩人家相邻的吴学敏家修建房屋,吴学敏将其地基里的泥巴全部挖出堆放在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哪里换来的自留地里。原来,这是被答辩人为了得到吴学敏修建房屋所需建筑材料的运输,就叫吴学敏家将挖地基挖出来的泥土堆放在答辩人与其调换来的自留地里。答辩人的妻子发现吴学敏家堆放的泥土,就出面阻止,吴学敏就讲是被答辩人家叫堆的,并讲出吴学敏修建房屋所需一切建筑材料全部拿给被答辩人运输的事实。被答辩人还对吴学敏说;“吴学金家如果出来阻止,我家就不调换常家湾自留地给吴学金。”于是双方为此吵闹,经小屯村委会干部调解,建议答辩人同意将马路脚的田调换被答辩人常家湾的土地,答辩人也同意。但在双方去看答辩人马路脚田的途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妻又发生吵闹。为此,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由此可知,答辩人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自留地。 二、要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以市场价购买答辩人房屋,或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继续履行按1:1的方式调换自留地的口头协议,或者由答辩人以国家征用土地赔偿标准计算争议之地赔偿费给被答辩人,如前所述,事实的真相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调换土地协议。当时,答辩人修建整栋房屋所需的一切材料全部是由被答辩人运输,且被答辩人运输答辩人人家的建筑材料一直都是在双方调换的常家湾自留地内通行,并且天天在双方争议自留地内通行,为什么被答辩人不提出?而且答辩人的房屋修建完工后,答辩人家并无其他路径可走,一直在该争议之地内通过。整整7年,被答辩人对双方调换自留地的事实没有作出任何异议,为什么直到吴学敏修建房屋,答辩人之妻不准堆放泥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调换的自留地内,才引起被答辩人家反悔?原因是被答辩人怕得不到吴学敏修建房屋所需材料的运输。据此,要求法院判决要么被答辩人以市场价购买答辩人房屋,要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继续履行按1:1的方式调换自留地的口头协议,要么就是答辩人以国家征用土地赔偿标准计算争议之地补偿费给被答辩人。上述答辩意见及请求,希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加以采纳,以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为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被告吴学金在自己的自留地修建一栋砖混结构平房。被告将房子建完以后占用原告的常家湾土地修了一条水泥路直通被告住房。双方为争议之地于2013年7月15日向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1月22日梨树镇人民政府作出黔毕双梨镇决2014第0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梨树镇的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学敏、吴学胜家自留地,南抵吴学胜家牛圈,西抵吴学敏家自留地,北抵被告新建住房)使用权属于原告。确认书作出后,被告不服,再次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经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梨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的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学敏、吴学胜家自留地,南抵吴学胜家牛圈,西抵吴学敏家自留地,北抵被告新建住房);恢复侵占自留地的地貌及占用期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执行前一日)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已收集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之土地双方是否进行过互换。
本院认为,被告吴学金侵占原告吴学利的土地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位于毕节市梨树镇的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学敏、吴学胜家自留地,南抵吴学胜家牛圈,西抵吴学敏家自留地,北抵被告新建住房)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侵占自留地的地貌及占用期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执行前一日)的经济损失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对该土地双方已互换的辩称意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告方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部分,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金在二个月内返还侵占原告吴学利位于毕节市梨树镇的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学敏、吴学胜家自留地,南抵吴学胜家牛圈,西抵吴学敏家自留地,北抵被告新建住房)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吴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吴学利承担50元,被告吴学金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一四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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