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亚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后,于同年11月举办婚礼,2007月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8月15日共同生育长女杨某乙,又于2010年2月生育次子杨某。在2009年被告认识大银镇的有夫之妇陈某后,喜新厌旧,移情别恋,发展到同居地步。为此,双方还经常吵打。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分居到现在。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6500元的一半32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抚养两个子女;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在大银做生意的货款103000元是借的钱。发生纠纷后。2、发生纠纷后,原告姊妹和我的父母把所有货物全部拖回林口,我们做生意所欠货物款,原告收了一部分,我收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收到;3、我们的共同财产双排座货车是由原告和我父母协商卖了的。从大银拖来的货物由原告和我父母协商卖了的,有一部分在拖的过程中损害的在我家里。一辆摩托车由我使用。4、原告所说因生孩子欠下的6500元的债务实属假的。当时她生小孩的时候我看过她,她在她姐家,我还给了她500元。5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5月认识后,于同年11月举办婚礼,2007年10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8月15日共同生育长女杨某乙,又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杨某。双方所生子女杨某乙、杨某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原告怀疑对方有外遇后,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09年底,原、被告吵打后,原告外出,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2011年,被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与严某某离婚,我院以(2011)黔七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离婚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杨某乙、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严某某每月支付杨某乙、杨某抚养费每人各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6500元的一半32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经当庭查明不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育。原告严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杨某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各150元,至杨某乙、杨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宋亚林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