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恋爱,2007年同居;2008年1月19日生育长女任某乙,2010年1月16日生育长子任某丙;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子女的出生给原、被告的家庭带来短暂的快乐。因被告嫖、赌,原告多次相劝,反而被被告打,2012年,被告工资赌输完后还贷款12,000.00元作赌资;被告还常带其他女孩回家过夜。已伤害了原告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任某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2个孩子的身份事项;

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我赌、嫖和打她、带女孩回家过夜,是假的;我贷款12,000.00元,是我与原告妹夫共同所贷,每人6,000.00元,不是贷款来赌博,是贷来修房子。孩子应有父爱和母爱,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任某甲在举证期限内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

2、证人任某乙出庭证言:我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任某甲未带女孩子回家过夜。我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与被告在金欧泰上班,我加班时被告加不加班我不清楚,今年没有加班。用以证明被告未带女孩子回家过夜。

经庭审,被告任某甲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金欧泰没有加班不存在,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伪证嫌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证据1均属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书证,对方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达不到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恋爱,2007年同居;2008年1月19日生育长女任某乙,2010年1月16日生育长子任某丙,均不能独立生活;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债务,现有共同债权32,000.00元。婚后双方外出深圳打工已13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关系不好,被告常赌、嫖、带女孩回家过夜,双方为此发生打架、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杨某某应当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可原告提供不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也不能举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双方在庭审中看到的工资卡、现金及财产,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一五 年二月 十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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