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永康与陈明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夏永学。
被告陈明玖(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云忠。
委托代理人陈明松。
原告夏永康(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明玖(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学、被告陈明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忠、陈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永康诉称:2013年9月15日10时许,陈明久将我的鼻子打出血,导致我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51.95元。从我住院至出院后陈明久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351.9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211.95元;并判决被告陈明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夏永康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和陈明玖的纠纷经过村委会、派出所调查处理过,我没打他。大年初二我在家吃饭,他跑到我家来打我,派出所照过相调查过。
原告夏永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夏永康的身份证,证明夏永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明玖殴打夏永康的事实,陈明玖应该对夏永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6张,证明夏永康受伤后在毕节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551.95元
被告陈明玖针对本诉答辩称:我没打伤夏永康,而是夏永康打伤我。夏永康住院是事实,医疗发票也真实,但是他是怎样受伤不清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明玖反诉称:3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我清理自己院坝里的杂物,顺便将案外人夏永章堆放在我院坝里的铁皮提靠在夏永康砖墙上,夏永康提起一张铁皮向我扔来,我躲闪不及,铁皮从我头上飘落下来,划破我的头部左额发际边沿、左手拇指、右小腿、造成被告左额发际边沿皮肤裂伤、左手拇指皮肉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为此,我在朱昌卫生院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487.8元,;2013年9月17日转院到毕节和谐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032.27元。发诉被告夏永康侵害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我医疗费25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2202.07元。
被告陈明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陈明玖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照片一张,用以陈明玖伤情;
第三组证据毕节和谐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医疗发票一张,空白的医疗补偿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032.27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夏永康受伤是谁的行为所致?2、原告夏永康是否打伤被告陈明玖?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明玖对原告夏永康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6张均不持异议;原告夏永康对被告陈明玖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伤情照片、第三组证据和谐医院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空白的医疗补偿单有异议,认为陈明玖的伤是其自己摔倒挂在铁皮上受伤的,;陈明玖没有住院,派出所调查处理那天他都没有什么住院材料,所以不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告夏永康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6张及被告陈明玖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陈明玖打伤夏永康导致夏永康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551.95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玖提供第二组证据伤情照片、第三组证据和谐医院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空白的医疗补偿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情是谁的行为所致,因此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夏永康与被告陈明玖因相邻地界发生纠纷,陈明玖用拳头殴打夏永康面部、头部,将夏永康鼻子打流血。为此夏永康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351.95元。原告夏永康出院后索赔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明玖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9211.95元。被告陈明玖以其遭到夏永康扔铁皮划伤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夏永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202.07元,但被告陈明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谁的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明玖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夏永康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该事实经过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调查处理,并对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夏永康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夏永康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551.95元。夏永康因遭陈明玖殴打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551.95元,陈明玖应当据实赔偿。2、误工费42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牧渔业,2014年农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原告2013年9月15日受伤,9月15日起住院5天,原告持续误工5天,因此其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5天×1人=422.60元。3、护理费42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及其收入,故只能参照当地农牧渔业每年平均工资30850元按1人计算护理为30850元/年÷365天×5天×1人=422.60元。4、营养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参照原告病历及其伤情,加强营养有助于其恢复健康,故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30元/天×住院5天=150元;。5、交通费5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毕节至朱昌路程及票价酌情支持40元。综上所述,原告夏永康的损失为4587.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玖主张其遭到原告夏永康扔铁皮划伤住院,要求原告夏永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2202.07元,但被告陈明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夏永康实施加害行为,故对被告陈明玖的反诉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明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永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587.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明玖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共计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明玖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 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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