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发军与张俊、赵勇、刘德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张菊。(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赵勇,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刘德平,约40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原告叶发军诉被告张俊、赵勇、刘德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告张俊、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刘德平、中财保乌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发军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赵勇驾驶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经G326线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经G326线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大岭坡转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过程中与叶发军驾驶的由清丰往清水塘方向正常行驶的贵FW61**号摩托车相挂后,贵FW61**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张俊驾驶的尾随张勇驾驶的贵ABH1**号车在超车的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发军受伤住院及贵FW61**号二轮摩托车和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转入小诊所治疗。原告的贵FW61**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不可再修理,只能更换新车。贵ABH1**号车的投保公司是中财保乌当支公司,登记车主是刘德平。贵FB50**号车的投保公司是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0,46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需扶养人情况。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被告张俊质证意见同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张俊无异议。
3、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的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有四千多,其他的是两个肇事者垫付。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住院事实认可,但没有医疗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支付,长春堡产生的费用仅有收据,原告称自己支付4,09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俊质证意见同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
4、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特种作业和工资收入事实。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张俊质证意见同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300.00元。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车旅费用。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8、车辆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需核实才能认证。被告张俊质证意见同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
9、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租证人位某某的房屋居住已有三四年。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需提交社区或派出所证明。
10、证人胡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翠屏市场有一两年。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需提交社区或派出所证明。
11、证人胡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和叶发军家租房子住在一起认识,叶发军住哪里不清楚,自己住在东关坡软木厂。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张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赔偿需原告提供相关资料。
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赵勇、刘德平、中财保乌当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长春堡镇清丰村卫生室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春堡镇清丰村卫生室的收据有该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签相佐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住院病历、医药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张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在事发时从事特种行业及收入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人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没有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怎样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赵勇驾驶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经G326线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经G326线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大岭坡转弯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过程中与叶发军驾驶的由清丰往清水塘方向正常行驶的贵FW61**号摩托车相挂后,贵FW61**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张俊驾驶的尾随张勇驾驶的贵ABH1**号车正在超车的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发军受伤住院及贵FW61**号二轮摩托车和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重)认字(2014)第 BB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发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肋骨骨折、气胸、创伤性湿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医疗费1**,946.83元(原告支付2,500.00元,其余费用系张俊和赵勇垫付)。原告出院后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丰村卫生室治疗产生医药费1,580.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2014年8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叶发军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该损伤达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叶发军因车祸致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椎体棘突骨折,该损伤达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发军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
另查明:叶发军系农业户口,叶发军和妻子生育子女八个,长女叶红艳(1995年4月4日出生)、二女叶某甲(1997年11月8日出生)、三女叶某乙(1999年7月15日出生)、四女叶某丙(2001年2月15日出生)、五女叶某丁(2003年11月18日出生)、六女叶某戊(2005年1月7日出生)、长子叶某己(2002年3月6日出生)、次子叶某庚(2006年7月16日出生)。叶发军父亲叶如会(1953年3月22日出生)、母亲刘大飞(1954年10月15日出生)生育了叶发军在内三个子女。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俊,张俊为该车在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刘德平,刘德平为该车在中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叶发军驾驶贵FW61**号摩托车被被告赵勇驾驶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被告张俊驾驶的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继撞到,造成叶发军受伤住院及贵FW61**号二轮摩托车和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赵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发军无责任,故赵勇、张俊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以新车购买价计算摩托车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已完全毁损,不能修复,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080.50元。该费用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己支付费用和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丰村卫生室治疗产生医药费用。2、残疾赔偿金82,235.71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36,95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发生本案事故时年龄为38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计算20年。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评定公式为:C=Ct×C1×(Ih+∑Ia,i),即通俗的表达方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100﹪,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或等于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他一个八级伤残附加指数可酌定为4﹪,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5,434.00元/年×20年×34%=36,951.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4.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扶养的人包括二女叶某甲、三女叶某乙、四女叶某丙、五女叶某丁、六女叶某戊、长子叶某己、次子叶某庚、父亲叶如会。叶某甲16岁,需抚养2年,叶某乙14岁,需抚养4年,叶某丙12岁,需抚养6年,叶某丁10岁,需抚养8年,叶某戊8岁,需抚养10年,叶某己11岁,需抚养7年,叶某庚7岁,需抚养11年,叶如会60岁,需赡养20年。叶发军的妻子尚在,叶发军只应承担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抚养费的1/2。叶发军有兄弟姐妹3人,其只应承担叶如会扶养费的1/3。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45,284.51元(4,740.18元/年×4年+4,740.18元/年×2年×34%÷2+4,740.18元/年×3年×34%÷2+4,740.18元/年×4年×34%÷2+4,740.18元/年×6年×34%÷2+4,740.18元/年×7年×34%÷2+4,740.18元/年×16年×34%÷3)。以上(1)、(2)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2,235.71元(36,951.20元+45,284.51元)。3、误工费12,678.0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150天计算为30,850.00元/年÷365天×150天=12,678.08元。4、护理费6,959.3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5、交通费174.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6、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叶发军构成多处伤残,伤情较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2,700.00元。原告伤情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90天=2,7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15,127.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俊为其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德平为其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叶发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15,127.63元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中财保乌当支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额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各按50%计算,即由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中财保乌当支公司在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57,563.82元(115,127.63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B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发军人民币57,563.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贵ABH1**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发军人民币57,563.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叶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2,6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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