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2月7日生育长子路甲,2005年3月9日生育次子路某乙,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路某丙,2007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双方向吴勇华转让其位于撒拉溪镇铁匠XX街的两个门面的宅基地地块。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职责,双方经常争吵,最让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仍无悔改,于2013年6月4日在大方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再次吸毒又于2014年1月7日被七星关区公安局在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吸毒的恶习生生伤害了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路甲、次子路某乙、长女路某丙由原告自费抚养;3、位于撒拉溪镇铁匠XX街的两个门面的地块宅基地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享有;4、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亲属借款70,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大方县公安局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吸毒的恶习且未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证明子女不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教育。

第三组证据:撒拉溪镇政府出具的购买地基收据和吴勇华出具的转让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撒拉溪镇人民政府转让的两个门面的宅基地地块的合法性及该地块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分别向周训先借款41,000.00元和向王贵萍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路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口头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能和好大家就还是一家人。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我全都要,我偷人抢人都要养他们,房屋财产也全部归我所有,这也是为了三个孩子以后的生活考虑。我借的70,000.00元钱我自己还。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是否离婚?2、孩子的抚养问题?3、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2月7日生育长子路某乙,2005年3月9日生育次子路某乙,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路某丙,2007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8日,被告路某某向周训先借款41,000.00元,向王贵萍借款29,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吴勇华将位于毕节市撒拉溪镇SS路的W号、Y号宅基地转让给徐某某。婚后夫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路某某有吸毒的恶习, 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路某某因在大方县大方镇殡仪馆吸食海洛因被大方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7日,被告路某某因再次吸毒被七星关区公安局责令在七星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5月6日,原告徐某某以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不仅经常吵闹,被告路某某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路某某染有吸毒的恶习,且现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抚养孩子,也不能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徐某某请求自费抚养双方婚生长子路甲、次子路某乙、长女路某丙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SS路的W号、Y号宅基地和70,000.0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该予以平均分配,但由于被告现于七星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抚养孩子,由原告自费抚养三个孩子,为了给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和减少原告的负担,本院判决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毕节市撒拉溪镇SS路的W号宅基地所有权归被告路某某享有,Y号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徐某某享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70,000.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9,000.00元,被告路某某承担41,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路甲、次子路某乙、长女路某丙由原告自费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毕节市撒拉溪镇SS路的W号宅基地所有权归被告路某某享有,Y号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徐某某享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70,000.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9,000.00元,被告路某某承担4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仁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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