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忠,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杨某之弟。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杨某某之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监护人(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4月26日经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01)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自愿离婚,原协议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原告)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在2001年时150元根本不够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何况现在教育学习费用猛涨,监护人独自抚养孩子13年,监护人身体状况日益欠佳,孩子这些年来生病住院、各种学习费用的增加,已经无力承担。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2500元,及2001年至今生病住院费、购买保险费、学习舞蹈、参加比赛等费用的一半10万元;2、追加补偿孩子从2001年至今抚养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荣誉证书、报告单、太平洋保险单、全国特长等级考评认证、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杨某某由其母亲杨某抚养教育下有一定特长获得荣誉证书,原告母亲为孩子杨某某购买了保险、支付钢琴培训费等,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同其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认为证据中的保险费、学习舞蹈、参加比赛等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范围,这是商业保险,不是社会强制保险。

第二组证据:原告杨某某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生病患右肱骨骨囊肿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医疗发票予以佐证。

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01)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之女。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日前以往的抚养费追加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2001年4月26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原毕节市人民法院)调解,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杨某与答辩人达成离婚协议,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由答辩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当时答辩人月工资收入为500余元,抚养费150元,既符合当时毕节市的消费水平,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答辩人按时足额支付了抚养费,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导致抚养费支付增加,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但起诉前实际增加的抚养费支出,是权利人放弃了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追补2003年至起诉日的10万元抚养费的要求,既与前述的民事调解书相抵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起诉提出的教育费、医疗费请求与《婚姻法》规定抵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教育费是指孩子在十八岁以下或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费用。起诉书中所述的学习舞蹈、参加比赛等是个人兴趣化、特长化教育的选择,其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学历教育的范围。而购买保险更是个人自愿的商业行为,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将教育费和医疗费与抚养费剥离与此条规定不符,起诉书在请求抚养费的同时,又对教育费、医疗费提出请求,属于重复请求。3、对原告监护人提出的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的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孩子来说,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监护人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收入明显高于答辩人。根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发布的《毕节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毕节市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1000元,月人均消费约为900元。孩子抚养费请求法院结合父母双方收入水平和毕节市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判决。4、原告监护人和答辩人离婚后,刻意隐匿孩子住处,答辩人多次打听未果。剥夺答辩人的知情权和探视权,制造答辩人毫不关心孩子的恶劣假象,骗取舆论的同情。5、更改子女姓氏应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监护人未经协商,擅自更改孩子姓名,答辩人请求法院责令原告监护人恢复孩子原名(刘熠扬)。6、原告监护人要求本案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一项,与理不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某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某某工作单位工商银行毕节分行调查,该行出具证明被告刘某某2014年7-9月每月工资总收入分别为:6748.65元、4912.28元和4657.30元,经计算被告现在平均每月工资总收入为5437.1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及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4月26日经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以(2001)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所生之女孩刘熠扬(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双方孩子刘熠扬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现原告杨某某以每月150元根本不够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监护人身体状况日益欠佳,孩子生病住院、各种学习费用增加,已经无力承担为由,特向法院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现在平均每月工资总收入为5437.10元;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晓煜、刘熠扬;被告刘某某按照民事调解书每月履行支付了孩子抚养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以孩子健康成长为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4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双方孩子刘熠扬(杨某某)抚养费150元符合当时实际。根据现在孩子学习生活费用不断增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双方孩子刘熠扬(杨某某)抚养费理应增加,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增加每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过高,应按被告刘某某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支付,即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1600元为宜。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购买保险费、参加比赛等不属于必要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保险费等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支出,原告未及时起诉变更增加,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追补2003年至起诉日的10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原告名字改为杨某某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监护人恢复孩子原名(刘熠扬)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支付至原告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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