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世军与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谢世军。

被告谢亮。

原告谢世军诉被告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军、被告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谢亮向谢世军借款3万元,事后10个多月一直未还,后经梨树镇小河村村委会处理,被告谢亮亲笔签字写下字据,决定在半月内归还谢世军3万元的借款和捌仟元的利息,如不还款谢亮的贵FK1567小车归谢世军(抵叁万元),并按月利息500元计算。但约定时间已满,谢亮迟迟不还借款,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谢亮将小车暂作抵押,但一直不予还款,并采取躲避和不理的态度。2014年7月29日,谢亮将抵押的车盗走,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车内有10条软遵、零烟4包,及电工工具箱及工具价值3,400多元,找车费用3,56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6,95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亮归还给原告谢世军的借款叁万捌仟元整;谢亮赔偿谢世军直接给经济损失6,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谢亮承担。

被告谢亮答辩称,我只还30,000.00元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当时用车辆抵押也是迫于无赖。原告所说的车上物品只有鱼具及六、七包软遵,其他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谢亮向谢世军借款本金3万元,一直未还,后经梨树镇小河村村委会处理,被告谢亮亲笔签字写下字据,定于半月内归还谢世军本金3万元的借款和捌仟元的利息,如不还款谢亮的贵FK1567小车归谢世军(抵叁万元),并按月利息500元计算。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谢亮将小车暂作抵押,但也一直归还借款本息,并采取躲避和不理的态度。2014年7月29日,谢亮在未告知谢世军就将抵押的贵FK1567小车开走,谢世军报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原告谢世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谢亮的贵FK1567号车查封、扣押于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谢亮签名的借条和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龙某某的证实。这些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谢世军诉被告谢亮之间借贷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在举证期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亮归还原告谢世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0.00元,由被告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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