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长子余某乙,于1999年7月17日补办结婚证,于2004年2月20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原、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说要离开原告,便私自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大屯乡烙烘村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人江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原来在浙江打工。2012年正月原告回家来,两个孩子由被告带着在浙江读书。2012年5月11日,被告二姐的孩子发短信给原告说被告离开了,叫原告去浙江把孩子带回家。当时被告留了张字条给孩子,让孩子要用钱就在包里拿。被告外出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给孩子寄钱寄物。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以前我和原、被告一起在浙江打工。当时是原告上班,被告在家带孩子。原、被告关系不好,发生过矛盾,我还去劝和过。2012年正月原告回老家,被告没有回去,还在浙江带孩子。后来在2012年5月被告留下字条,让余某乙带好余某丙,要钱就在包里拿,之后就外出了,连过年过节都没有回来。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不错,后来就不好了,还发生过矛盾。原告2012年正月回来,被告也没有来。后来2012年5月份被告就走了,一直没回来过。用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好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证人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已同居),双方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长子余某乙,于2004年2月20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丙,双方均有义务抚养,但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抚养余某乙、余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之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丙由原告余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