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丹与周阳、许海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定乾,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阳。
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海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丹诉被告周阳、许海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被告周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许海烽、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丹诉称:2013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许海烽驾驶贵FD0890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杨丹沿广成线由大方往四川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564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护栏,造成原告受伤、FD089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FD0890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周阳,许海烽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该车已投保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2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3时住进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因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41,556.90元;2、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3、护理费5,234.79元;4、误工费18,321.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6、住院营养费84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1,895.51元(庭审中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为人民币198,263.3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户籍证明1页、毕公交认字(2013)第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投保单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2万元;
疾病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的事实;
住院发票1页、门诊发票2页、鉴定费收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1,556.9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00元;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7,500.00元的事实;
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金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页、七星关区阿市乡草坪村(含原开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杨丹及其母陈菊自2010年6月8日至今居住在金桂社区四网格已四年有余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7页,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是杨丹的父母,扶养人是杨丹及其弟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杨丹住在毕节市金桂社区虎踞路。我是2009年认识杨丹的,她应该是从2011年起就在那里居住了。杨丹一直住在毕节,她在腾龙凯悦酒店上班,我们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用以证明原告杨丹及其母陈菊居住在金桂社区四网格已四年有余,杨丹的父母是被扶养人,杨丹及其弟是扶养人的事实;
证人金某某出庭证言:我是2010年在毕节洪山路认识杨丹和她母亲的。她们二人住在金桂社区,是一直住在那里的。我和陈菊经常打点小牌,听她常说身体不好。我知道杨丹做服务员,但具体不清楚。用以证明原告杨丹及其母陈菊居住在金桂社区四网格已四年有余,杨丹的父母是被扶养人,杨丹及其弟是扶养人的事实;
证人季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原来在阿市读书,到小学六年级时就随其母去毕节居住了,具体住哪里我不知道。原告父母还健在,有一个兄弟在外面打工去了。用以证明原告杨丹及其母陈菊居住在金桂社区四网格已四年有余,杨丹的父母是被扶养人,杨丹及其弟是扶养人的事实。
被告周阳辩称:一、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5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海烽系好意无偿搭乘原告,故许海烽应向原告承担20%至3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周阳将贵FD0890号车借给被告许海烽的行为无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三、涉案的贵FD0890号车在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为3万元/座,故应由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3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许海烽个人承担。
被告周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被告周阳的身份事项;
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驾驶证1页,用以证明被告许海烽持有C1驾照,本次事故是被告许海烽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被告周阳无过错;
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页,用以证明贵FD0890号车在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期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为3万元/座;
(2013)黔方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在同类案件中,出借人若无过错,不应担责,周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海烽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阳一致。
被告许海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证1页,用以证明被告许海烽的身份事项。
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杨丹系肇事车辆贵FD0890号车的乘客,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的乘客险予以赔偿。被告周阳系涉案车车主,其在本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故按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只在3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页,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2、法人身份证明1页,用以证明裴军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真实合法;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周阳在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万元,共4座计12万元。
经庭审,三被告对原告杨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周阳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周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许海烽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表示保险公司只在每座3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三被告表示对3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按最小值计算;对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相关暂住证、租赁合同和派出所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扶养费;对证据7、8,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与原告证据5相矛盾;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杨丹及其母亲在毕节居住的目的。原告杨丹及被告许海烽、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对被告周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主周阳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3,被告许海烽、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表示应按保险限额12万元计算而非每人3万元计算。原告杨丹及被告周阳、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对被告许海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杨丹及被告周阳、许海烽对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周阳、许海烽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按责任限额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4、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7、8、9,两份证明系国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所某某,综合分析该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丹及其母亲陈菊二人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金桂社区已四年有余的事实。对被告周阳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海烽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时0分许,被告许海烽驾驶贵FD0890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杨丹沿广成线由大方往四川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564公里(驮马路隧道旱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贵FD0890号车驶向路边撞上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贵FD089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1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海烽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海烽叫救护车于2013年11月28日3时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许海烽花去救护车费1,200.00元。杨丹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1,556.9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1,895.51元,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51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52号及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54号等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丹2013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杨丹2013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3、杨丹面部瘢痕、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7,500.00元(壹万柒仟伍佰圆整)。庭审中原告杨丹依据该3份鉴定意见,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263.35元。
另查明:原告杨丹之父杨继林,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开河村岭硬组8号;杨丹之母陈菊,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开河村岭硬组27号。贵FD0890号车属被告周阳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每座×4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丹在搭乘贵FD0890号车途中出资100.00元用于该车加油。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杨丹是否系无偿搭乘;二、被告周阳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是3万元还是12万元;四、原告杨丹是按农村居民计赔还是城镇居民计赔;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六、赔偿计算是按案发时(2013年)的计算标准还是受案时(2014年)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杨丹是否系无偿搭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杨丹及被告许海烽均认可杨丹在乘车途中出资100.00元给车辆加油,故实际上杨丹已经变相给付了车资,不属于无偿搭乘;
针对被告周阳是否担责的问题,被告周阳主张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许海烽表示其答辩意见、辩论意见与被告周阳一致,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阳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机动车驾驶人许海烽未按规定安全文明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中,被告周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赔偿限额是3万元还是12万元的问题,被告周阳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载明责任限额(元)为30,000.00/座×4座,本案中仅原告杨丹一人受伤,故应按责任限额3万元计算为准;
针对原告杨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因原告杨丹及其母亲陈菊二人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金桂社区已四年有余,故对原告杨丹的计赔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针对原告诉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之父杨继林现41岁,之母陈菊现37岁,二人正值壮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适用2013年计赔标准还是2014年计赔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十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采纳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审理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时段内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许海烽驾驶贵FD0890号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丹及被告周阳无过错,无责任。贵FD089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杨丹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41,556.9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为20,667.07×20×10%=41,334.14元;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100日,计为28,224.00÷365×100=7,732.60元;4、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210日,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86.00元,原告主张按42,815.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计为42,815.00÷365×210=24,633.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计为28×100.00=2,800.00元;6、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酌定为105天,计为105×100.00=10,500.00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7,5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9、鉴定费,为1,800.00元,以上合计149,856.93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0元,超出的119,856.93元由被告许海烽承担。对被告许海烽所垫付的急救车费1,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许海烽应赔偿原告杨丹119856.93-1,200.00=118,65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海烽赔偿原告杨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56.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5.00元,由原告杨丹负担人民币1,041.00元,被告许海烽负担人民币2,57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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