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向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自费抚养子女向某某某某。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结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向某某某某。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因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外出至今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自费抚养子女向某某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子女向某某某某户口薄复印件,燕子口计生办家庭档案卡一份,贵阳市白云区宝贝龙幼儿园收费收据复印件一页、贵阳市白云区宝贝龙幼儿园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向某某请求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向某某某某,故原告向某某应承担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向某某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未成年子女向某某某某由原告向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