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哲秀与绵阳市农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雷凌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9
原告杨哲秀,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镇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莉(一般代理),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农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定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凌云,四川省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罗(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哲秀诉被告绵阳市农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友公司)、雷凌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秀及委托代理人刘镇佺、刘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左右,被告农友公司销售人员被告雷凌云到我处推销该公司生产的系列饲料 。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8月1日正式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我作为被告方生产的富有牌猪饲料在毕节地区的区域总代理;二、我购买被告方267,750.00元的富有牌猪饲料;三、被告方负责对该饲料进行市场开发、联系客户、对农户提供技术指导;四、被告无偿为我办理退货、换货。期间,我于2013年7月26日、8月5日两次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定友的账户转帐支付货款15万元,现金支付7,750.00元,其余货款由我向被告方出具一张11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5日,我将全部饲料运回贵阳。之后我一再联系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进行市场开发、联系客户和技术指导,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避不见面,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饲料至今全部积压,无法销售,给我造成较大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7,750.00元;3、判决被告在返还原告货款后自行从原告处将上述款项下的货物全部运走;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仓储损失10,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产品代理合同、欠条、收条、铺货协议书、二级代理商通讯方式。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合同中的《产品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约定前期开发我方予以配合。该合同有补充协议,甲方无条件办理退货换货,现原告要求退货,为何可以换货?因此按合同的约定我方无违约行为;对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发票、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代理人款项已付清,现金付7,750.00元,打款150,000.00元,出具了110,0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顾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市场开发、技术指导等约定。二被告质证意见:此证言部分不属实。饲料为何在证人那某某,应在七星关区内。该证言证明已做了前期开发,后期无约定。饲料农户反映不好不属实。收条是真实的,她还欠我们。

二被告辩称: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在买卖合同中对双方作了一些附加约定;原告的诉请均不成立,第一项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项诉请返还货款,我方没收此款。原告还欠我方110,000.00元货款,请求一并处理,如不处理,我们保留要求原告支付110,000.00元的权利。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无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未违约,是原告违约,我们生产饲料毕节地区的销售区域是原告自己销售,签订合同后我方无再找其他人销售,损失保留诉权。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合同约定只在前期开发,不是永久性的,作技术指导,是有需求我们才指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雷凌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经营行为。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一身份证明及证据三发票、打款凭证系书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能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雷凌云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顾壬钰、周遵巧等人因欠被告公司货款而向该公司出具欠条;3、雷凌云与张锦明签订铺货协议后向张锦明供货并收取开户费3,000.00元;4、李绍祥收到被告农友公司饲料共43件。证据四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友公司代理人雷凌云经协商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毕节区域内销售被告生产的农友牌饲料系列产品,产品价格由被告公布或双方协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配合原告市场前期指导开发,合同期限到2014年7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无偿向原告所在区域开发市场和提供农户后期技术指导,并无条件为原告办理退货、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8月3日、8月5日分三次支付了被告农友公司157,750.00元,被告农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预混料500克装的80件、1000克装的320件。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市场开发、联系客户、技术指导等义务,导致饲料积压,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被告雷凌云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经被告农友公司确认,系公司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告农友公司承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发市场、进行技术指导等义务,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未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可以退换货,但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哲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00元,由原告杨哲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洪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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