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定贤与蒋家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家勇。
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定贤诉被告蒋家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定贤、被告蒋家勇委托代理人唐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贤诉称:被告蒋家勇之父蒋方成早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建有木房四立三间,1959年将该房出售一半给原告张定贤之父张胜武。蒋方成有三个儿子,长子蒋家荣、次子蒋家勇、三子蒋家学。蒋方成将所剩一间半(三格)木房分给其三个儿子每人半间(一格),蒋家荣将其份额赠与蒋家学。蒋家学因外出打工不幸身亡,其妻外出20多年下落不明,蒋家荣便将蒋家学唯子女蒋某某抚养成年。2014年7月2日,蒋某某考取大学无钱就读,将其父名下住房及其伯父蒋家荣所赠半间住房及相关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其父张盛武遗留房屋及蒋某某转让房屋撤修时遭到被告蒋家勇无理阻拦,导致被迫停工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合同两份:一份是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是房屋及所属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所撤房屋通过买卖合法取得及宅基地通过调换合法取得;
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通过买卖取得,宅基地通过调换取得;
第四组证据到庭证人林某某、蒋某某的当庭证言笔录及未到庭证人审宣读蒋婷、刘世顺、刘世帆、刘世安、蒋家荣书面证词,均证明被告之父蒋方成修建木结构住房四立三间;1958年政府作价占用办伙食堂,1960年伙食堂解散,蒋家荣把政府给的钱挪用导致钱不够取回房屋,蒋家荣经其父同意约张盛武各出资一半取回该房,蒋方成将该房堂屋前半间(一格)及堂屋左边一个进出(两格)抵偿给张盛武。蒋方成所剩一间半(三格)房屋生前已作分割:蒋家荣住堂屋右侧前半间、蒋家勇住堂屋右侧后半间、蒋家学住后半间堂屋。
被告蒋家勇口头答辩称:我父亲修的房子,也就是争议房屋当时是没有分断的,在房屋转让的时候我父母已经过世了,蒋家荣什么时候卖的房子我不知道,到张定贤拆我家房子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的。蒋家荣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张定贤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该转让房屋并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即使合同有效,但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蒋家荣出让给张定贤的房屋部分已经超出蒋家荣自己的部分,争议房屋应按蒋家荣姊妹五人均等继承。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原告方并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是原告侵了被告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家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开庭前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验,拍照争议房屋正前面、后面及右侧面照片两张,经出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双方身份证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支持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产权人已经去世,故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宅基地的转让合同没有具体的地名及四至界线,但是权利人蒋某某当庭证实是为筹钱读书将其父遗留的半间堂屋和其伯父蒋家荣赠与的堂屋右侧前半间住房及该两半间房屋所属地基转让给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未到庭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家勇之父蒋方成生有三个儿子即长子蒋家荣、次子蒋家勇、三子蒋家学。蒋方成于1956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修建木房四立三间,1957年在该房内居住一年。1958年政府作价占用该房办伙食堂,1960年伙食堂解散,蒋家荣把政府给的钱挪用后所剩钱不够取回房屋,蒋家荣经其父同意约张盛武两家各出资一半取回该房,蒋方成将该房堂屋前半间(一格)及堂屋左边一个进出(两格)抵偿给张盛武。蒋方成所剩一间半(三格)房屋生前已作分割:蒋家荣住堂屋右侧前半间、蒋家勇住堂屋右侧后半间、蒋家学住后半间堂屋。被告之父蒋方成于1979年农历正月初4日去世,被告之母于1996年农历腊月22日去世,蒋家学于2000年农历8月份外出打工不幸身亡、其妻当年私自出走20余年下落不明。蒋家学生育一女孩蒋某某,一直由蒋家荣抚养成年。原告张定贤之父张盛武因出资取得争议住房堂屋前半间及堂屋正前座向左侧一个进出所有权,原告因继承取得张盛武住房所有权;蒋家荣因分家占有争议住房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前半间后通过继承对该半间住房取得所有权,并将该半间住房赠与其弟蒋家学所有;蒋家勇因分家占有争议住房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后半间并通过继承对该半间住房取得所有权;蒋某某之父蒋家学生前经过分家占有争议住房的后半间堂屋,蒋某某通过代位继承取得该半间堂屋所有权;蒋某某因其伯父蒋家荣赠与取得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前半间住房所有权。蒋某某因考取大学无钱就读,于2014年7月2日将自己所有的后半间堂屋和其伯父蒋家荣赠与的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前半间共两个半间住房及该两半间住房所属宅基地以调换补偿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张定贤所有,张定贤用34平方米土地调换并补偿蒋某某3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定贤之父张盛武因出资取得争议住房前半间堂屋(一格)及堂屋正前座向左侧一个进出(两格)所有权,原告因继承取得张盛武该住房所有权;被告蒋家勇以自己对其父、其兄蒋家荣与原告之父出资取房并以房抵账经过不知情为由否认原告对该一间半房产所有权,但是其父、其兄在1960年特殊历史条件下对该房处分时,被告系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原告合法取得该一间半房产所有权;蒋某某作为成年人将其所有的堂屋后半间及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前半间住房有偿转让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补偿价款3000元和34平方米土地善意取得蒋某某的堂屋后半间及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前半间所有权,原告对该房行驶所有权合法合理。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有权包括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全能,原告对争议住房堂屋及堂屋左侧一个进出住房、右侧前半间(共五格)享有所有权,同样具有禁止他人侵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定贤对争议房屋的整间堂屋、堂屋正前座向左侧一个进出、堂屋正前座向右侧前半间住房(共计五格)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蒋家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三、驳回原告张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300元,由被告蒋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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