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96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即1998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詹某乙,2001年5月27日生育次子詹某丙,生育长女詹某丁,三个子女均与被告詹某甲一同生活。共同财产有南骏牌农用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购买商品房预付款5万元。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长子詹某乙、次子詹某丙、长女詹某丁判归被告詹某甲抚养;共同财产一半归被告詹某甲,另一半作为原告周某应负的抚养费充抵;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詹某甲负担。

被告詹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三个孩子归原告周某,我每月付12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即1997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詹某乙,2000年6月27日生育次子詹某丙,2003年3月27日生育长女詹某丁。现这三个子女均与被告一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进行处理。关于原告周某提出财产分割,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长女詹某丁由原告周某抚养;长子詹某乙、次子詹某丙由被告詹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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