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赵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许某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姻后开始同居。婚后,双方在1989年1月29日生育长女许某乙,1992年5月23日生育次女许某丙,1994年7月19日生育三女许某丁,1996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许某。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三女许某丁均已成年,长子许某未满十八周岁。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赵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及自费抚养未成年子女许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子女许某丁、许某户口薄复印件、林口镇灯塔村委会证明二份、证人赵某乙、胡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做证词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夫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许某某因家庭琐事常对原告赵某甲进行殴打,并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不明,无法联系。对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赵某甲请求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许某,故原告赵某甲应承担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许某的抚养教育义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许某由原告赵某甲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云怀

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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