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熊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杨胜,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祥(特别授权代理)、宋建英(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立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下称农行七星关支行)诉被告熊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星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光祥、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立琴于2012年6月20日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14万元,卡号:×××*****。从2013年2月23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有12期未还,拖欠128,081.75元。其中,本金104,660.00元,利息及费用等23,421.75元。被告至今仍未向本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熊立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66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23,421.75元和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并对FG4***号车具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号证据:贷款申请、个人信用报告、审批表、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为了购车在我行申请贷款14万元,其中借款合同中约定手续费为12,600.00元,被告每月偿还525.00元,共支付2年。
3号证据:购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首付款收据、车辆购置税证、购买保险的发票、农业银行刷卡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在我行贷款后,用信用卡刷卡购车,刷卡凭证上的卡号,就是被告熊立琴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账号,卡号后面字母“S”为分期付款标识。该车抵押给我行且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对该车(贵FG4***号)具有优先受偿权。
4号证据: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到期未还款我行进行催收的情况。
被告熊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原告所举1号证据材料源于相关主管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系被告借款相关材料,贷款申请、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熊立琴签字、捺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系被告熊立琴向原告借款后购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熊立琴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农行七星关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玖%,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2,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贷记卡卡号为:×××*****。该合同第五条还款项下5.3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照月收取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熊立琴借款后共偿还原告本金35,340.00元,手续费3,15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熊立琴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4,660.00元,利息人民币15,446.00元,滞纳金人民币5,815.75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2,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81.75元。
另查明:被告熊丽萍向原告农行七星关支行提供贵FG43**号车(广汽本田雅阁牌)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5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2012年7月5日被告熊立琴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农行七星关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字捺印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农行七星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熊立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熊立琴将贵FG43**号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权利人为农行七星关支行,且抵押物已向车辆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立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截止2014年1月23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4,660.00元及利息15,446.00元、滞纳金5,875.75元、分期手续费2,100.00元并以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滞纳金利率、分期手续费利率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对贵FG43**号(广汽本田雅阁牌)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61.00元,公告费550.00元,由被告熊立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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