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贵与吴庆红、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公司、辽宁省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庆红,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红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徐菁华(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汪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特别授权)
原告赵庆贵诉被告吴庆红、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公司)、辽宁省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中强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红、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贵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乘坐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吴庆红驾驶的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雍阳长到福建厦门市,6月23日00时41分,吴庆红驾驶的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469 KM+375M处时与辽宁省海城市的驾驶人魏文杰驾驶的辽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怀新大队第2013006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庆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由其妻子和母亲护理。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六盘水水矿总医院、贵阳医学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00多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赵庆贵因外伤致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及负重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赵庆贵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合计约8,000.00-9,000.00元;3、赵庆贵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有保险,辽 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83,71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上岗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吴庆红的身份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均无无异议。
二、户口本、出生证、残疾证。证明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人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协议和保险公司无关。
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伤势、住院情况及赔偿标准。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对住院记录和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无工资证明加以佐证,达不到原告每天收入250.00元的证明目的。
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纳雍县曙光乡猴儿关村村卫生室产生医疗费752.50元,当时被告运输公司同意治疗,鉴定产生检查费143.00元,鉴定费1,900.00元,包车费5,000.00元,坐车票据88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在村卫生室产生医疗费是知情的,包车费不清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对有正式票据的认可,包车费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88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只认可220.00元的正规发票,手撕发票不认可。
六、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只生育原告一人,原告父亲已过世。被告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吴庆红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吴庆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费用,只要合理,我公司无意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保单,证明公司车辆在大地财保投了座位险,每个座位是3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口头辩称:找不到肇事车,无法核实该车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凭证号是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庆红、海城中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对证明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了证明,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对不是正规票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医药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在乡卫生室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运输公司也知情并告知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票据虽只有两张贵阳到百兴阳长的车票系机打票,运输公司证明百兴阳长到贵阳只有手撕票,没有机打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必要出行,采信原告从百兴阳长到贵阳的手撕票220.00元及贵阳到百兴阳长的车票220.00元,包车费5,000.00元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包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包车费收条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保单,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00时41分,被告吴庆红驾驶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69KM+375M处时与辽宁省海城市的驾驶人魏文杰驾驶的辽 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及其他28名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怀新大队第2013006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庆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原告出院后经被告运输公司同意在纳雍县曙光乡猴儿关村卫生室治疗产生治疗费752.50元。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赵庆贵因外伤致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及负重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赵庆贵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合计约8,000.00-9,000.00元;3、赵庆贵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约为12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护理期限为约60日。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43.00元,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庆红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350,000.00元/每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驾驶人系魏文杰,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为辽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和妻子龙怀艳生育两个孩子赵某甲(2009年8月13日出生)、赵某乙(201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吴安珍(1950年3月14日出生)只生育原告一人,父亲赵英全已过世。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吴庆红的过错造成,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怀新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吴庆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魏文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庆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吴庆红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以2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赵庆贵在此事故中受伤受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95.50元,以原告提交票据计算。2、残疾赔偿金23,932.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5,434.00元/年×20年×10%=10,868.00元,原告只诉请8,29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另外,该赔偿费用还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740.18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抚养费计算如下:原告与妻子龙怀艳生育两个孩子赵某甲(2009年8月13日出生)、赵某乙(201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吴安珍(1950年3月14日出生)只生育原告一人,父亲赵英全已过世。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赵某甲为4岁,赵某乙才一个月多点,吴安珍63岁,赵某甲抚养到十八周岁还应抚养14年,赵某乙抚养到十八周岁还应抚养18年,吴安珍还需扶养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赵庆贵依法应当承担赵某甲、赵某乙抚养费的1/2,吴安珍的扶养费全部,该费用为15,642.60元(4,740.18元/年×14年×10%÷2人+4,740.18元/年×18年×10%÷2人+4,740.18元/年×17年×10%)。因此,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32.60元(8,290.00元+15,642.60元)。3、误工费12,001.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22天及鉴定意见经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约为120日计算为30,850.00元/年÷365天×142天=12,001.92元。4、护理费6,340.7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及鉴定意见经手术治疗后护理期限为约60日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82天=6,340.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外一般为50元计算为50元/天×22天=1,100.00元。6、交通费4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合理性、必要性据实计算。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8,500.00元。8、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约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55,910.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魏文杰无责任,辽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大石桥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承担12,0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43,910.75元(55,910.75元-12,00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350,000.00元/每人,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3,910.75元。被告运输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辽CE47**(辽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内赔付原告赵庆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公司在贵F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庆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金人民币43,910.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合计人民币3,793.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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