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杨勇、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勇,驾驶员。
被告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利平。
委托代理人程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冰。
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危运分公司)诉被告杨勇、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危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龙凤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容、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危运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23时30分,被告杨勇驾驶的川E38309号车与易树银驾驶的渝AN5318号车在普宜镇余家沟大桥发生碰撞,造成易树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勇负全部责任。经各方协商,渝AN5318号车拉回泸州乾丰汽修厂维修,于2013年12月26日修好出厂营运。修理中,因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委托了泸县物价局进行评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后,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车身损失费、施救费、停运费等共计162414元,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渝AN5318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页,用以证明该车所有权属重庆危运分公司,易树银是该车驾驶员;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1页,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泸县价格认定局的泸县价车鉴(2013)112号车辆车身损失价格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收据1页、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页,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86646元及在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92646元;
收款收据1页,用以证明渝AN5318号车从事发地普宜镇到叙永县所产生的费用为10600元;
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渝AN5318号车在修理期间被告也未到场,也未垫付费用;
收款收据2页、收缴告知书1页、驾驶证及押运证2页、赔偿标准2页,用以证明车辆的保险费、路桥年费及两个驾驶员的两个月工资等损失。
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及龙凤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间接损失费用;事故后,我司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估损意见,应对积极,核损处理及时,没有不配合处理的情形;原告若不同意我司估损意见,应共同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单方面委托不具评估资质的泸县价格认定局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无效;对原告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交强险、商业险的报案记录各1页,用以证明涉案车在我司投保,案发时在保期内,车辆载25吨水泥,已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免赔10%;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车辆超载应免赔10%;
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页,照片6页,用以证明我司2013年11月2日定损35400元,渝AN5318号车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程度;
被告龙凤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行驶证、运输证各1页、挂靠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杨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与被告龙凤物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4,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税金不能单列;对证据5,不认可收款收据,施救费已包含转货费,这笔费用我方核实是7100元;对证据6,只能证明修理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修理期间各方已协商过;对证据7,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认为不承担间接损失,龙凤物流公司认为无异议。原告重庆危运分公司对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超载应由被告举证;对证据3,均不认可。被告龙凤物流公司对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超载;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凤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挂靠合同是其内部挂靠,与原告无关,其余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对被告龙凤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2,被告龙凤物流公司证据1,各方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该结案书由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并进行了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由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只能证实渝AN5318号车在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理时间。对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车辆超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定损的事实。对被告龙凤物流公司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勇驾驶的川E38309号车与易树银驾驶的渝AN5318号车在普宜镇余家沟大桥发生碰撞,造成易树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年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认定杨勇负全部责任,易树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将渝AN5318号车拉回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泸县价格认定局对渝AN5318号车作鉴定,该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泸县价车鉴(2013)112号车辆车身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414元,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5月20日邮寄本院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双方律师提出,被鉴定物(损坏的车头)已灭失,故本院不再鉴定。
另查明:被告杨勇驾驶的川E38309号车挂靠于龙凤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勇驾驶川E38309号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凤物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川E38309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渝AN5318号车在修理过程中,各方对车辆修理更换部件未达成一致,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各方的不积极作为致使损坏的车头灭失,故各方对车辆的修理费均应负相应责任,可酌定原告承担25%,三被告各承担2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及驾驶员、押运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未举出驾驶员、押运员连续误工等有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评估费,因属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认为川E38309号车存在超载问题,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重庆危运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维修费,维修费发票记为86646元,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认可35400元,对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争议的51246元,原告承担25%为12812元,其余三被告承担38434元;2、对施救费、转货费、停车费等,从事发地普宜镇到叙永县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600元但无正式发票,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认可7100元,对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从叙永县到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支持,本项共计13100元;3、渝AN5318号车的保险费计34588÷365×62=5875元,路桥费计3910÷365×62=664元,共6539元,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认可,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3473元。因该笔费用额度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1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车身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47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负担75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020元。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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