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家俊与王廷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支家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廷翠,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监护人陈得祥,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告王廷翠之子,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陈得志,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告王廷翠之子,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陈得全,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告王廷翠之子,法定监护人。

原告支家俊诉被告王廷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家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翠、被告法定监护人陈得祥、陈得志、陈得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支家俊于2013年5月1日上午与被告王廷翠殴打受伤,后送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8198.3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已构成伤害,应承担一切费用,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8198.38元,护理费为1011.34元,误工费为10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4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601.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入院时因家属不识字,入院登记时登记的之家俊与支家俊为同一人。

3、毕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4、医疗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8198.38元。

5、七星关区大银镇保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陈得全、陈得志外出去向不明。

被告王廷翠及法定监护人陈得祥、陈得全、陈得志未做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及原告申请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大银镇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公安材料一份。依法询问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陈得祥之妻宋得琴、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保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贾成勇、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大银镇派出所民警申开勇、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陈得全、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陈得祥、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陈得全邻居朱启虎、支家凤等人笔录。毕节市大银镇保旺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保旺村支家俊诉王廷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王廷翠指定法定监护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家俊于2013年5月1日上午与被告王廷翠相互殴打,受伤后送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8198.3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已构成伤害,应承担一切费用,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予以处理。另,由于被告因身体及其他因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毕节市大银镇保旺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由被告王廷翠之子陈得祥、陈得全、陈得志三人为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发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材料、询问笔录、毕节市大银镇保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保旺村支家俊诉王廷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王廷翠指定法定监护人的意见等证据相互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明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由于被告王廷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毕节市大银镇保旺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王廷翠之子陈得祥、陈得志、陈得全三人为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王廷翠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陈得祥、陈得全、陈得志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家俊受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198.38元,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收入30850元计算为30850元÷365天×8天=676.16元,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收入30850元计算为30850元÷365天×8天=676.16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住宿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未造成较大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9790.7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王廷翠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廷翠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支家俊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王廷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790.7元×60%=5874.42元。由于被告王廷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毕节市大银镇保旺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王廷翠之子陈得祥、陈得志、陈得全三人为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王廷翠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陈得祥、陈得全、陈得志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陈得祥、陈得全、陈得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支家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74.42元。

驳回原告支家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支家俊承担人民币20元,诉讼费人民币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廷翠法定监护人得祥、陈得全、陈得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

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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