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陈伟、陈志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

负责人杨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祥、宋建英。

被告陈伟,又名陈旺。

被告陈志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七星关支行)诉被告陈伟、陈志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七星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光祥、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陈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七星关支行诉称:被告陈伟于2013年5月16日请被告陈志高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到期还款按年利率7.2%给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0.8%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贷款申请表、贷款人收入证明、贷款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符合贷款条件;

4、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伟于2013年5月16日请被告陈志高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到期还款按年利率7.2%给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0.8%给付利息。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还借款,原告的诉求仍然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陈伟、陈志高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未到庭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及七星关区阴底乡政府出具的被告陈伟下落不明的证明,并在庭审中当庭宣读该证据内容,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第2组证据两被告身份信息、第3组证据贷款申请表、贷款人收入证明、贷款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第4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第5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未到庭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七星关区阴底乡政府出具的被告陈伟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伟请被告陈志高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七星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并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到期还款按年利率7.2%给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0.8%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七星关支行与被告陈伟、陈志高签订的主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志高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七星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现金,被告陈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清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陈志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由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伟、陈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两项合计2000元,由被告陈伟、陈志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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