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情与刘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光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国情诉被告刘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情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达举、被告刘光祥、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陈云全驾驶属于被告刘光祥所有的贵FG5514号轿车从毕节往威宁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CFZ038号车发生追尾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认定,作出毕市交高二认字(2013)第121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定损,原告花去修理费26,969.00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光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6,969.00元。2、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贵FG5514号车辆驾驶员陈云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
3、渝CFZ03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无异议。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定损清单三页及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26969.00元。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刘光祥辩称:车辆是购买保险了的,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
被告刘光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贵FG551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光祥为贵FG5514的所有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无异议。
2、贵FG5514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页,证明该车已经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存在有效的保险关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必须要有合法的驾驶人员,否则根据保险合同,将不承担如何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应进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陈云全驾驶属于被告刘光祥所有的贵FG5514号小型轿车在毕威高速从毕节往威宁方向行驶,与前向由原告周国情驾驶的渝CFZ03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作出毕市交高二认字(2013)第121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国情无责任。后原告周国情所有的渝CFZ038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定损,原告周国情花去修理费26,969.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FG5514号小型轿车权属所有人为被告刘光祥,该车于2012年12月17日向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0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渝CFZ03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贵FG551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定损清单、修理发票、贵FG5514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云全驾驶被告刘光祥所有的贵FG5514号小型轿车因未遵守交通规则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刘光祥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提出要有合法的驾驶人员,否则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在毕市交高二认字(2013)第121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陈云全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修理费26,969.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贵FG5514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的责任分担,贵FG5514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周国情24,969.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光祥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国情修理费人民币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国情修理费人民币24,969.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37.00元,由被告刘光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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