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郑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郑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郑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顾怀禄,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郑美的委托代理人顾怀禄,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郑美驾驶贵FL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草海大道往松山路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北门口路段时,因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车辆的左侧前部碰撞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周某某(老师带领),原告周某某倒地后,被告郑美驾驶贵FL2***号车的左前轮从其小腿上碾压过,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02月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受伤;2、左膝关节挤压伤。经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郑美驾驶贵FL2***号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2,187.6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加上鉴定费等变更为共计人民币103,782.74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等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2,836.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认为门诊的三张发票上名字打错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车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车旅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的贵FL2***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及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租房协议、工商营业执照、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周某某随其父母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请法院核实租房协议等证据。

8、毕节市七星关区十九小《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随其父母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郑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扣出。

被告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代理人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诉求请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计算。

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郑美提供其行车证、驾驶证、购车合同、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过户登记表。能证明保险单上的车号为贵FA19**号货车与本案肇事车辆贵FL2***号货车是同一辆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郑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郑美驾驶贵FL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往松山路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北门口路段时,因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车辆的左侧前部碰撞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周某某(老师带领),原告周某某倒地后,被告郑美驾驶贵FL2***号车(该车转让过户前车号为贵FA19**号)的左前轮从其小腿上碾压过,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第B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02月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5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受伤;2、左膝关节挤压伤;3、左膝关节周围瘢痕组织形成。用去医疗费31,640.13元,除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为原告预交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郑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解决。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所受伤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至15,000.00元之间。郑美驾驶贵FL2***号车在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及其父母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箐村十二组,但原告周某某随其父母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郑美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郑美驾驶贵FL2***号车向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虽然原告周某某及其父母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箐村十二组,但原告周某某随其父母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40.1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十级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8,892.50元(28,224.00元/年÷365天×115天=8,8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00元(30元/天×115天=3,450.00元);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龄小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酌定为15,000.00元;6、营养费为3,450.00元(30元/天×115天=3,45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车旅费用2,070.00元(1,900.00元+170.00元=2,07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3,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8,836.7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故此款应由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为原告预交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从第三人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由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98,836.77元。被告郑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由原告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L2***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8,836.77元。

由原告周某某及其监护人支付被告郑美垫付款人民币5,000.00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00元,由原告监护人负担人民币533.00元,由被告郑美负担人民币1,500.00元,由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康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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