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与虞超、虞昌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赵文,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舒立,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超,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虞昌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

原告赵文诉被告虞超、虞昌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被告虞昌宽、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代理人夏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文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虞超、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负责人万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赵文回清水老家准备过端午节,次日凌晨与朋友在清水铺清水村环湖路“叶三烤鱼”吃宵夜,后在店门前被被告虞超驾驶的贵FB6752号车撞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虞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文花费医疗费38,773.95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虞超、虞昌宽赔偿原告赵文医疗费40,117.95元、护理费8,550.00元、误工费12,331.59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营养费3,51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619.54元,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文。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查询单,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驾驶员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太保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胡俊中医诊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8,773.95元,出院后在胡俊中医诊所治疗花费1,344.00元,共计40,117.95元;3、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赵文受伤前在该公司的月收入为2090元;4、赵文之兄赵锦的身份证、驾驶证、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服务监督卡,证明赵文受伤后其兄赵锦负责照顾,其月收入为4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400元;6、300元燃油费票据和40元过路费收据,证明赵文因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虞昌宽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虞昌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被告虞超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已对本次事故中另两位伤者予以赔付,愿意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文的诉求要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证明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开庭质证,原告赵文提供证据:第1组被告虞昌宽、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虞昌宽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对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胡俊中医诊所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属擅自治疗,本院对胡俊中医诊所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原告赵文的病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虞昌宽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赵文现在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实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被告虞昌宽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对宏远出租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需要劳动合同,工资册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宏远出租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应与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信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被告虞昌宽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太绝对不符合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合法,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对鉴定持异议,但不申请复查,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虞昌宽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文、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文、被告虞昌宽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6组被告虞昌宽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支出时间与鉴定时间相符,但是开车去贵阳鉴定,人为加大成本,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去贵阳鉴定时的支出,虽然是自驾车辆去,但与2人实际乘坐客车费用支出相差不大,应予以支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昌宽为贵FB6752号车所有人,被告虞超为虞昌宽之子。2013年6月11日,被告虞超驾驶贵FB6752号车由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水村环湖路往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水铺镇环湖路“叶三烤鱼”店门前时,因精力分散,车辆往右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碰撞正站立于路边规划的停车位上的行人叶言刚、黄燕、赵文、宋超四人,造成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虞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文损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肝右叶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用38,773.95元。后在清水铺镇胡俊中医诊所治疗,购买28付中药,花费1344元。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肇事贵FB6752车已向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虞昌宽、虞超已与伤者叶言刚、黄燕、宋超协商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虞超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虞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肇事贵FB6752车向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关于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赵文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虞超应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拒赔或延期赔付的情形,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包括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费用38,773.95元与在清水铺镇胡俊中医诊所治疗购买中药花费1344元,共计40,117.95元;2、误工费,原告赵文的误工期为120日,月工资收入为209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8,360.00元(2090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赵文住院天数为57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47049元/年计算为7,449.42元( 47049元/年÷365天/年×57天);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该费用据实计算为3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赵文住院57天计算为1,710.00元(30.00元/天×57天);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赵文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7、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1,177.37元,应由被告虞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叶言刚、黄燕、赵文、宋超四人受伤,被告虞昌宽、虞超已与伤者叶言刚、黄燕、宋超协商赔偿完毕。因肇事贵FB6752车向被告太保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0,000.00元(120,000.00元×1/3),余款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B6752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虞超赔偿原告赵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1,17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B6752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元,由原告赵文承担210元,被告虞超承担人民币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孟毕英

二O一四年 十月 十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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