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0
原告陆某某。

被告胡某某。(缺席)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依进行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2000字第299号。双方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胡某18周岁、长子胡某乙19周岁、次子胡某丙16周岁、四子胡某丁15周岁。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长期酗酒,醉酒后回到家里就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于2000年借补办结婚登记望被告有所转变,希望被告承担起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甚至从2002年起至今不知什么原因从未回过家,现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抚养。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三组7号的砖混结构的两个间四格平房归被告胡某某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缺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2000字第299号。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了四个孩子,两个已成年,两个未成年但均已出门打工靠自己挣钱为持生活。原被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的砖混结构的两个间四格平房,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双方已分居十年以上,双方相互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完全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能。原、被告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陆某某自费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的砖混结构的两个间四格平房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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