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顾孟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张以飞,贵州省毕节市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菊、聂宗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其中张菊为特别授权代理,聂宗福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顾孟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杜领,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告顾孟俊之妻,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顾孟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以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聂宗福,被告顾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领、鞠戟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张以飞诉称: 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顾孟俊驾驶贵FL29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国道326线往撒拉溪老街方向行驶,该车的左前部撞到走在路边的行人张以飞及其背着的刘某甲后,该车的左前轮又从张以飞的左胸部碾压过,导致原告张以飞和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孟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以飞和刘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和张以飞都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0,077.45元。因被告顾孟俊所驾驶的贵FL2913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原告刘某甲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六天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复印资料共花去复印费27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300.00元。
原告张以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张以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以飞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张以飞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以飞因本次事故住院73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住院医疗的交款收据及药房买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以飞因本次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32800.00元。
第五组证据为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以飞受伤后因为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25.00元。
第六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和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及产生鉴定费1300.00元。
第七组证据为交通票据,证明张以飞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714元。
第八组证据为住宿票据及餐饮票据,证明张以飞因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220.00元,餐饮费2405.00元。
第九组证据为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以飞赡养着父母,其伤残后的赡养费应由被告支付;同时证明张以飞种植庄稼为生,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顾孟俊辩称:因被告顾孟俊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处为涉事车辆贵FL2913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才由被告顾孟俊承担,另外涉及原告治疗原发病腰椎骨质增生、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张以飞自行承担。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孟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发票及购车发票,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贵FL2913号车是向原车主陈健购买过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第二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原发病腰椎骨质增生和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
第三组证据为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车辆。
第四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已为原告张以飞缴纳医疗费41793.93元,为原告刘某甲缴纳医疗费1800.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000.00元,同时保留向被告顾孟俊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原告刘某甲住院病历被告顾孟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复印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被告顾孟俊和保险公司均只认可从事发地到毕节往返的车票,其他地方的车票不认可。
对原告张以飞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张以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顾孟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的计算方式认为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孟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以飞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张以飞的住院病历,被告顾孟俊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的1-6页与本次事故有关,7-9页是原告张以飞的原发病,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不相关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为住院医疗的交款收据及药房买药票据,被告顾孟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以飞的治疗总费用为70093.93元,原告实际仅支付了26500.00元,被告顾孟俊代为支付了4359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以飞和被告顾孟俊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总票据作为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为复印费票据,被告顾孟俊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被告顾孟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十级系数为11%,应按18年×系数计算伤残赔偿;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发性疾病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顾孟俊承担;最后应当扣除被告顾孟俊之母护理了35天的天数。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顾孟俊的一样,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即使是赔偿项目也应归于医疗费范围。第七组证据为交通票据。被告顾孟俊不予认可,认为受伤后是被告送原告去医院的,不产生交通费用,仅认可去贵阳鉴定所产生的两个人的交通费用,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部分票据时间重合,无法证明坐车人次、次数及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庭予以合理认证。第八组证据为住宿票据及餐饮票据。被告顾孟俊认为这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九组证据为村委会证明。被告顾孟俊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赡养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其是否存在赡养义务关系,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两个老人的赡养义务非抚养人的范围。
对被告顾孟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发票及购车发票。原告刘某甲及张以飞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顾孟俊未提供保单原件,且属无证驾驶,在车辆过户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转移,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责任。第二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日清单。原告刘某甲及张以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方没有对原告张以飞原发性疾病在本次事故中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看是否对原告张以飞的原发性疾病进行治疗。第三组证据为行驶证。原告刘某甲及张以飞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原告刘某甲、张以飞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形成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原告刘某甲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六天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复印资料共花去复印费27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为合理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300.00元。该组证据中除号码为88242062、88241961、07584995、87099838、88417199、87561409、87565577明显与事发地和医疗机构地点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105.00元交通费票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以飞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张以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以飞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形成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张以飞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以飞因本次事故住院73天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为住院医疗的交款收据及药房买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以飞因本次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32800.00元。该组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顾孟俊认为原告实际仅交纳了26500.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顾孟俊垫付,原告也未对此产生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6500.00元。
第五组证据为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以飞受伤后因为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25.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为合理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和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及产生鉴定费1300.00元。虽然被告顾孟俊认为两个十级系数为11%,应按18年×系数计算伤残赔偿;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发性疾病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顾孟俊承担;最后应当扣除被告顾孟俊之母护理了35天的天数。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顾孟俊的一样,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即使是赔偿项目也应归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对被告顾孟俊之母护理35天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故本院采信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和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55天(90天-35天)的诉请。
第七组证据为交通票据,证明张以飞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714元。该组证据中除号码为87786067、87520729、32578160、32568697、32589181、22895419、32630977、22944874、22938505、32629088、32593374、32569441、×××、32578158、32589182等共计305.00元票据与事故发生地与医疗地相一致外,其余部分明显与事发地和医疗机构地点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故本院予以采信305.00元交通费用较为符合客观事实。
第八组证据为住宿票据及餐饮票据,证明张以飞因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220.00元,餐饮费2405.00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为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以飞赡养着父母,其伤残后的赡养费应由被告支付;同时证明张以飞种植庄稼为生,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组证据来源于合法的基层组织,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顾孟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发票及购车发票,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贵FL2913号车是向原车主陈健购买过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车辆的购买、使用和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原发病腰椎骨质增生和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依法委托的由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合法的医疗机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为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车辆。该证据来源于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已为原告张以飞缴纳医疗费41793.93元,为原告刘某甲缴纳医疗费1800.00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及张以飞均不持异议,来源于合法的医疗部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顾孟俊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按何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顾孟俊驾驶贵FL29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国道326线往撒拉溪老街方向行驶,该车的左前部撞到走在路边的行人张以飞及其背着的刘某甲后,该车的左前轮又从张以飞的左胸部碾压过,导致原告张以飞和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孟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以飞和刘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和张以飞都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6天和90天,共产生医疗费70093.9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3593.93元,原告张以飞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评定:(一)被鉴定人张以飞因交通事故致T8椎体压缩性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第4.10.3.c条及附则第5.1条之规定,上述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以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4肋以上骨折)之规定,其损伤达十级伤残。(三)参照法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8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以飞所受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因就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FL29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顾孟俊支付治疗费用3992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可侵犯。原告刘某甲与张以飞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顾孟俊操作不当致原告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孟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张以飞无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被告顾孟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顾孟俊驾驶的贵FL29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计赔,即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二处伤残,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均须小于等于10%,故可酌情以1%计算,同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应小于100%,本案(10%+1%)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因该规定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等综合计算,更能体现对多处伤残者公平合理的补偿,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故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934.60元[(22243.00元/年×20年×11%)]。结合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及年龄因素,考虑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尚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6500.00元,2、残疾赔偿金48934.60元[(22243.00元/年×20年×11%)],3、误工费5,484.58元(22243.00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3351.68元(22,243.00元/年÷365天×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8、交通费410.00元(刘某甲105.00元+张以飞305.00元),以上合计93680.86元。前述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内承担10000.00元的赔付义务后,余款83680.86元由顾孟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39920.86元,顾孟俊还需支付原告4376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已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但保险公司要求以判决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张以飞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付10000.00元,被告顾孟俊赔偿437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仁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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