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吉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办理了结婚证,2003年生育长子刘甲,2007生育次子刘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梨树镇计生证明:证明被告已作结扎手术及生育子女情况。3、梨树镇水牛屯村村委会证明及梨树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办理了结婚证,2003年生育长子刘甲,2007生育次子刘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二子,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未尽自己作为一个妻子和一个母亲的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双方所生二子暂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一四年 十月二十八 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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