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辉与向超、肖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1
原告刘发辉,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向超,湖北省宣恩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金,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肖荣书,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发辉诉被告向超、肖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辉,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陈丽梅、杨金,被告肖荣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超向原告刘发辉借现金102,5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向超偿还我的借款102,500.00元及利息5,125.00元,被告肖荣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肖荣书无异议。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超借款及被告肖荣书担保的事实。被告肖荣书无异议。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只有一份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要有有借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相互佐证,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向超收到原告的现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肖荣书口头辩称:已偿还原告现金30,000.00元。

被告肖荣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向超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发辉与第三人罗大明筹集资金200,000.00元交由被告肖荣书,后由被告肖荣书将该笔资金交给被告向超使用。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发辉向被告肖荣书索要该笔款项,被告肖荣书遂将被告向超带到原告刘发辉家,由被告向超向原告刘发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偿还,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肖荣书担保。

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超通过被告肖荣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相互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超虽未向原告刘发辉借款,但从原告刘发辉所持有的借条与原告刘发辉及被告肖荣书的陈述中,可以确认原告刘发辉、被告肖荣书、被告向超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债务转移关系,被告向超出具借条,实质上已认可向原告刘发辉借款,被告肖荣书作为被告向超与原告刘发辉之间的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发辉已收到的还款30,000.00元,应当中借款本金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发辉借款人民币7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肖荣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27.00元,由原告刘发辉承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超承担人民币9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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