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伦与马行、马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行,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马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李远伦诉被告马行、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马行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的庭前文书和传票。原告李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行经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11月份砍放在地里的木柴被二被告的父亲马某乙私自拉走,原告知道后并未追究。但是在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马行和马某甲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当场将原告打昏过去,原告苏醒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被打伤后,派出所民警将其送到岔河镇卫生院,但卫生院见伤情严重,要求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马行就开车送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部软组织损伤、B2缺失、B1.3牙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6000多元医疗费用。出院后,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11.67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70元、营养费560元、就餐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8142元,共计人民币4590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病历一套及医疗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411.67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马行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二百元。
4、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报告一份和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以及原告李远伦后期所需义齿安装及更换的费用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
5、鉴定费用收据两张,证实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
6、食品销售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牙齿受伤不能正常进食,买营业饮料花费560元。
7、车票七张,证实原告由家属陪同去贵阳鉴定产生的车费共计600元。
被告马行、被告马某甲在庭前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一、七星关区岔河镇派出所在调查此案时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所某某的询问笔录:
1、马行的陈述。证实只有自己打了李远伦,马某甲没有参与打,而且是因为李远伦骂自己的父亲才引发打架的。
2、李远伦的陈述。证实马某甲和马行都对自己实施了殴打。
3、马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没有参与打李远伦,马行和李远伦打架时,自己是后来赶到去劝架的。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马行打了李远伦。
5、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同样证实只是马行打了李远伦,马某甲没有打。
二、开庭前法院依法对证人聂某某调查了解,证人聂某某证实:在2013年11月30日上午,听人说李远伦家那边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看见李远伦被马行、马某甲打。马行、马某甲两兄弟一个提着李远伦的脚,一个骑在李远伦的身上打,我就过去把他们拉开,扶李远伦回家去。回家去后李远伦就自己打电话报警了。我去拉架的时候看见李远伦的嘴里有血,后来才知道是牙齿打落了。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2项无异议,但是对第1、3、4、5项的真实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4、5项所列的证人都某某、马某甲的亲属,其证言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马某甲、马行因缺席未到庭,未作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伦在2013年11月30日前几天砍放了一些木柴放在地里,被告马行、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私自将木柴拉走,原告知道后在马某乙家附近追问并责骂,马行、马某甲两兄弟听到后,当时没有作出回应。但在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马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马某甲看见后帮助马行一起对李远伦实施殴打。在场的村民将双方劝开后送原告回家,原告苏醒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当地派出所民警即要求马行开车送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部软组织损伤、B2缺失、B1.3牙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411.67元。出院后,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原告李远伦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后期所需义齿安装及更换的费用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外,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行和被告马某甲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李远伦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或者其中任何一个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03.67元的诉求,经查,医疗费6411.67元有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国家现行标准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计算,原告住院14天,予以支持1680元;护理费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原告住院14天,需一人护理,予以支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现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3000元;营养费560元有实际购买营业食品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票据证实的600元,就本案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花费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公告费用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1600元;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9071.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行、被告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远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1.67元。
二、驳回原告李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行、马某甲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丽娅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