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祚明与易建华、易厚进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祚忠,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易建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继美,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告易建华妻子。
被告易厚进,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李祚明诉被告易建华、易厚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祚明之委托代理人李祚忠,被告易厚进、被告易建华之委托代理人孙继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通过竞买购得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中街老供销社的部份房屋产权,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原供销社厕所及通往厕所的路的使用权。该厕所位于老供销社门市后院坝内右侧靠里的位置,约有60余平方米,从原告房屋处通往厕所的通道约有20米长。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厕所为供销社集体共用厕所,原告自签订转让协议以来,一直使用该厕所至今。2014年6月份,被告易建华、易厚进以修建房屋为由,将该共用厕所私自拆除并修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停工未果,经政府司法人员责任二被告停工听候处理,可二被告置之不理,依然继续施工。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有家可归,无厕可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规划及土管部门批准,未经其他共有使用权人同意,私自拆除公用设施、占用通道自行修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厕所原状及通道。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子转让的时候协议第一条约定,厕所及通往厕所的路原告方有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来厕所及通往厕所通道的原状照片。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易建华代理人辩称:老供销社门市的这个地方,自从各家买了以后,门市后面原来公用的院坝、通道甚至厕所的一部分,都被其他买房的人家圈用或者占用了。自己家没有多占地方,只是将厕所翻修,并将自己家靠近厕所的房檐滴水以内的通道锁起来,为的是保持厕所的干净整洁。承认厕所是大家共用的,但是等自己家把厕所重新修好后,愿意让原告李祚明家使用,其他家占用的地盘多,不让其他家使用厕所。
被告易厚进辩称:自己家虽然将厕所翻修,但却没有占住原来去厕所的通道,原告如果要使用通道去厕所就去找占用通道的人家。
被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二被告与供销社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向供销社买房,对公共产权的厕所、通道和院坝有使用权。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于2006年4月12日通过竞买购得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中街老供销社门市的部份房屋产权。原告与供销社的协议第一条注明“厕所以及通往厕所的路有使用权”;二被告与供销社的协议第二条注明“后面的院坝、通道、厕所属公共产权,乙方(二被告)有使用权,不准搞建筑、堆放障碍物影响他人使用”。协议中提到的厕所原状约有60余平方米,位于老供销社门市后院坝内右侧靠里的位置,和二被告的房子仅隔一条1米多宽的通道。原厕所的女厕所门靠近同住在院坝内的丁昭荣家,但是被丁昭荣家在院坝内修建了一圈围墙将女厕所门及通往女厕所的通道阻断。男厕所门需从二被告家的房檐下的通道经过才能到达, 2014年6月份,被告易建华、易厚进以翻修厕所为由,将该共用厕所未被丁昭荣家圈去的部分私自拆除并改建,同时将自家房檐下的通道用一个小铁门锁住,他人无法通行至男厕所一侧。原告多次要求其停工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修建,将厕所及通道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两被告任意拆除属于供销社集体共有的厕所进行翻修,并将通往厕所的道路进行封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他对厕所及通道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利人的权益。虽然相邻的其他人也对厕所进行了封锁和占用,但这并不能成为二被告模仿侵权的理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厕所及到厕所通道的原状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易建华、被告易厚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中街供销社门市内供销社集体共用的厕所进行改建,并恢复至在二被告动工之前该厕所及到厕所的通道的原状。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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