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1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贤玺。

被告成某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份结婚(未办理结婚证),我们结婚后,分别于1994年7月10日生育成某乙、1996年2月9日生育成某丙两个男孩。原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吵闹,至2010年以来被告在外长期与有夫之妇何为飞同居,经家族寨邻中劝说,被告始终我行我素,其与何为飞同居行为影响了家庭生活。自从与何为飞有同居行为至今没有管家里的老小的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债权债务,2005年共同修建了一间进出的砖混结构平房、2010年又修建了一层3间进出的钢混结构平房。2013年6月份原告就起诉过离婚,后来经过法院调解,劝说被告改过自新,并写下保证,以后不再与何为飞有染,影响夫妻感情。谁知,被告却将其写下的保证置于脑后,继续与何为飞有往来,经常在何为飞家过夜,导致原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虽然原某某没有办理结婚证,但是毕竟原某某生育了两个小孩,属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在这次离婚纠纷中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婚姻期间的财产应当少分。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婚姻及家庭极不负责任,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某某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为维护一名妇女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某某离婚;2、判决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砖混结构的3间进出及1格厨房的平房归原告所有;独立的一间进出老房子归被告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某某修有房屋,2010年修建的三个进出的住房及一间伙房,2005年一个进出的住房及两个牛圈。3、保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曾保证不再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影响夫妻关系,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及其长子成某乙在姓何的女人家中逮住被告。证人成某乙(系原某某长子)、成某丙(系原某某次子)的证言均证明原某某夫妻关系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好已有三、四年,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某甲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份结婚(未办理结婚证),于1994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成某乙、1996年2月9日生育次子成某丙。原某某修有房屋,2010年修建的三个进出的住房及一间伙房,2005年修建的一个进出的住房及两个牛圈。2010年以来被告在外长期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未尽自己作为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

二、原某某双方共同房屋财产,2010年修建的三个进出的住房及一间伙房归原告所有,2005年修建的一个进出的住房及两个牛圈归被告所有。

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一四年 十一月十八 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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