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仁程与张学俊、高琼、张学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1
原告林仁程,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俊,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高琼,贵州省毕节市人。与被告张学俊系夫妻关系。(缺席)

被告张学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张永中(忠),贵州省毕节市人。与被告张学俊系叔侄关系。

被告张万益,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林仁程诉被告张学俊、高琼、张学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仁程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被告张学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琼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张学俊与他人合伙做建筑工程,但由于资金短缺,因与被告张万益系熟人朋友关系,而张万益与原告也是熟人朋友关系,于是经张万益介绍,并协商之后,张学俊、高琼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1日(农历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同),张学俊、高琼向原告共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并打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到了还款的时间后原告由于需要使用资金进行周转,多次向张学俊、高琼催要,张学俊、高琼却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要求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却遭到三被告的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即已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在2014年7月11日已经生效。本案中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或者说约定不明确,故三名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向张学俊、高琼催要借款时两被告不但不还款,还找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推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时,上述三名保证人也不但不还款,还找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推诿,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被告张学俊、高琼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学俊、高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按照连带责任方式立即归还原告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以及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学俊、高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按照连带责任方式立即归还原告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学俊、高琼等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俊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对借条利息存有异议,利息是原告方私自加上去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得利息,只讲待赚钱后适当补偿原告。

被告张学余辩称,我担保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10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不要求我们担保,张学俊用房子作了抵押,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永中(忠)辩称,担保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是张学余打电话请我担保的,我连借条也没看,是否约定利息我不清楚。

被告张万益辩称,是张学余打电话请我担保的,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不认识字,我的名字都他们写好我按手印的,利息是约定的,从月息5分协商为3分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该证据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2、借条、证明高琼、张学俊借款20万元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张学俊、张学余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后面的利息是加上去的。经质证张永中(忠)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当时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了。经质证张万益认为借条内容全部是真实的,无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出庭的证人余某某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证人证实被告张学俊、张学余均认不真实,被告张永中(忠)质证意见是记不清了,被告张万益对证人证实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学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均表示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农历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张学俊因做工程资金短缺,经被告张万益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到了还款的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张学俊、高琼催要后又要求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俊、高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仁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对原告林仁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仁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张学俊、高琼、张学余、张永中(忠)、张万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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