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1
原告梅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同居,1994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刘甲,1998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刘乙;2001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由于年少无知,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常吵闹,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即使在一起,也因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教育孩子的观念也不同,双方为此已分居2年,2014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归我,其余房屋及存款归被告和孩子。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2个孩子的身份事项;

2、普宜镇老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3、普宜镇计生办的证明、普宜镇计生办和普宜镇老街村委会的诚信计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2个孩子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刘某某之父刘允新,其证实了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属有关机关或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刘甲, 1998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刘乙,两个孩子现外出打工;被告刘某某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关系不好,常吵闹,双方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教育孩子的观念也不同,致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不能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对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可原告提供不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也不能举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共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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