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1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游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游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现因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劝导被告遵守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都没有效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金某乙、金某甲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3、夫妻财产与债务由双方平均分配和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手机录音一段,证实被告在外重新组建家庭的日常生活情况。

2、被告与其他男子的户外生活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与其他男子暧昧。

被告游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可以挽回的。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夫妻双方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不过自己只用了其中的5000元钱,并且已经归还到原告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和自己的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原告设计的圈套。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金某甲生于2002年12月22日,长子金某乙生于2005年5月12日。婚后原、被告双方向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2013年底至今,双方因经常争吵导致被告搬离家中,重新租房居住,现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因不舍多年夫妻感情和担心两个孩子的成长问题,不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证实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一段,当庭播放后听不清楚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仅能证实被告与其他男子合影这一事实,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双方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起诉坚持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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