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江与黄勇、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阮敏、魏懿,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
负责人李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负责人曾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德江诉被告黄勇、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以下简称“化觉乡永晟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敏,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姚启枝,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江诉称:2013年2月1,原告罗德江驾驶贵F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东客站往德沟方向行驶,被告黄勇驾驶贵F457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水电技校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学院路德沟路口红绿灯路口时,罗德江闯红灯,黄勇在右转弯车道上直行,导致贵F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贵F45701号车的前端相撞,造成原告罗德江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2013B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4570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并在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5.59元、护理费7,430.50元、营养费2,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10,615.00元、交通费1,500.00元、食宿费1,500.00元、鉴定费2,214.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81,260.1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德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及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
2、贵州省毕节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有异义,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册、劳动保险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化觉乡永晟煤矿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及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
4、毕节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用7,595.59元。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及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都是84天,误工期12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2,214.00元。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及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黄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黄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5,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化觉乡永晟煤矿已预付给原告35,0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F45701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勇负次要责任,因此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 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代抄单)、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贵F45701号车在其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无异议;原告罗德江对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义,称笔录上不是原告签字,也没有原告的手印,伤者签字后面也没有日期,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罗德江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案中原告主体身份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7,595.5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84天、营养期为120天及产生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214.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毕节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毕节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居住在该公司,况且原告的户籍地海子街镇桥边村朱家湾组现属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所管辖,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提供的3张收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向原告罗德江预付了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贵F4507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按什么标准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5时50分许,原告罗德江驾驶贵F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东客站往德沟方向行驶,被告黄勇驾驶贵F457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水电技校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学院路德沟路口红绿灯处时,罗德江闯红灯,黄勇在右转弯车道上直行,导致贵F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贵F45701号小车的前端相撞,造成贵F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罗德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2月5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7,595.59元。2013年3月5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2013B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德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贵司警法[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德江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罗德江目前病情稳定后无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为84日、护理期限为84日。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及检查费2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4570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黄勇系化觉乡永晟煤矿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黄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为其所有的贵F4570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罗德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贵州省毕节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满一年以上,且其工作期间是居住在该公司,原告的户籍地海子街镇桥边村朱家湾组现属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所管辖。事故发生后,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德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黄勇系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驾驶员,黄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原告罗德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就其所有的贵F4570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金沙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罗德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在贵F457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分担;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罗德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贵州省毕节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满一年以上,且其工作期间是居住在该公司,况且原告的户籍地海子街镇桥边村朱家湾组现属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所管辖,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先行垫付的35,00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7,809.59元(包括医疗费用及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4天为30元/天×4天=120.00元;3、营养费2,520.00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4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84天为30元/天×84天=2,520.00元;4、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5、误工费10,615.00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1,845.00元/年÷365天×120天=10,615.00元;6、护理费7,430.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数及收入,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4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1,845.00元/年÷365天×84天=7,430.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罗德江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8、鉴定费2,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0,896.11元,其中1至3项合计10,449.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至8项合计60,446.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赔偿额由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在贵F457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446.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49.59元,由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88元(449.59元×30%),该款由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在贵F4570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德江。因此,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应在贵F457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81.40元(60,446.52元+10,000.00元+134.88元),但应扣除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已支付的35,000.00元,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实际只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581.40元(70,581.40元-35,000.00元)。为减少司法成本、节约审判资源,被告中财保金沙支公司扣除的35,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化觉乡永晟煤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4570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罗德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58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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