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永祥与曾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1
原告汪永祥。

委托代理人董玉都。

被告曾雪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

负责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

原告汪永祥诉被告曾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永祥及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曾雪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贵毕公路从归化往梨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梨树路口时,在左转弯进梨树路口的过程中与被告曾雪芳驾驶的贵AN99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永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七星关交警大队作出第201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雪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AN990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29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曾雪芳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也不知道以什么标准,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们是认可的。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雪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60~12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00元。5、租赁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租房在城区居住及其在淇铃公司上班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曾雪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曾雪芳驾车的合法性及肇事的贵AN990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有其居住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进行印证,而原告未提供且原告出庭的证人证实不明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曾雪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贵毕公路从归化往梨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梨树路口时,在左转弯进梨树路口的过程中与被告曾雪芳驾驶的贵AN99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永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七星关交警大队作出第201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雪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AN990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汪永祥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原告陈贤彬的伤情,经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60~12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00元。汪永祥户口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曾雪芳所有的贵AN990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曾雪芳负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雪芳系车主及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曾雪芳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曾雪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原被按责任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5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汪永祥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营养费900.00元=30元/天×30天。

2、护理费3480.00元= 28224元÷365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元/天×18天。

4、误工费7607.00元=30850元÷365天×90天。

5、鉴定费1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 (20年×5434元) ×10%。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695.00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69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雪芳赔偿原告汪永祥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95.0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永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中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