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凤刚与李华清、周琴、李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德绪。
被告李华清。
被告周琴。
被告李胜中(曾用名李艳梅)。
原告吕凤刚诉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刚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并立有借条为据。三被告向原告表示借款期为半年,到期还清本息,但至今三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利息按2.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7个月利息为人民币36,7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6,7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66,87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凤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户籍证明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
借条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借贷及双方对借款偿还方式作约定的事实;
七星农建用地呈(2013)0XX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送审书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合法房产,借条中债务人自愿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成立;
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不在家,不知下落的事实;
财产保全申请书1页,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及法院已对被告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
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三被告向原告借了两次钱,一次15万元,一次6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三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钱的时候,原告还向我借了5万元,凑作15万借给了三被告。借了这15万元后不久,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来原、被告就把这两次借款写成了一张借条,共计21万元。我在龙场营镇也借钱给别人,这借条的模本还是我提供的。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李华清做木材生意,曾找我借钱买设备和车辆。因我没钱,我便介绍李华清向原告借款。李华清第一次借了15万元,但他和我说不够,后来又向原告借了6万元。当时原告没有钱,就找我借了6万元,再把钱借给了李华清。具体的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两次借钱间隔约1个月左右。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4、5,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实了被告李华清向原告吕凤刚借款,被告周琴、李胜中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李华清申请建房的事实;对原告证据6、7,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相印证,结合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先后两次向原告吕凤刚借款人民币15万元、6万元,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华清出具借条一页,载明:“今借到吕凤刚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每月利息按百分之2.5计算,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房产及物资作抵压,绝不反悔。每月按时付清当月利息,如当月不付清利息,放款人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此借条为依据。借款人签字:李华清。担保人签字:周琴、李胜中。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结合原告诉状及庭审情况,原告自述三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半年偿还本息,故应认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则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按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即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清向原告吕凤刚借款,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华清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琴、李胜中对其所担保的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月利率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计息时间为11个月,利息计为210,000.00×0.056÷12×4×11=43,120.00元,则本息共计人民币253,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连带返还原告吕凤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3,1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3,12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00元,由原告吕凤刚负担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负担人民币5,0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华清、周琴、李胜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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