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云与严洪军、章凤均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洪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章凤均,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严洪军、章凤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吴福强(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糜云诉被告严洪军、章凤均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糜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严洪军、章凤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云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严洪军驾驶贵FU16**号小型轿车由毕节东安路往牌坊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路软木厂门前弯道处, 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糜云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0,543.50元。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D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因与三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严洪军、章凤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833.89元、护理费3,093.04元、误工费4,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6.29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00,239.53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贵FU16**号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糜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尚有一子未成年,其居住地在城郊结合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二组:保险单。
证明目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第四组: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用药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和谐医院及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及产生医疗费用47,833.89元的事实;
第五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为700元。
第六组:《关于申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完毕且原告居住的花台村于2005年已合并为五里坪村,五里坪村属于本市城区,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严洪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严洪军是章凤均聘请来驾驶贵F16**号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严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章凤均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严洪军是我请的驾驶员,该车造成的损害责任由我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先由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章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仅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偏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和谐医院住院的病历有瑕疵,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鉴定依据中和谐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的过程及方法也有异议,其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原审标准计算。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保单、保险条款、病案图片。
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和谐医院住院的病案有很多问题。
第二组:吴福强与糜云之妻通话录音视听资料。
证明目的:糜云并没有要参与本案诉讼。
第三组:2011年7月13日《毕节晚报》。
证明目的:糜云所居住的花台村百家湾组不属于城镇规划区。
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和谐医院调取的更正说明及2014年5月28日对糜云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六组证据材料,被告严洪军及章凤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糜云所居住的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于2005年合并为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完毕,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严洪军及章凤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对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对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有异议,但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病历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该院还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随即转入毕节和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根据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和谐医院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虽然该院出具的病历上有笔误,但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严洪军及章凤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痊愈的情况下转入毕节和谐医院治疗,而鉴定意见是根据两家医院的治疗情况为依据进行鉴定,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伤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糜云、被告严洪军及章凤均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保单能证明贵FU16**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但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部分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糜云及被告严洪军、章凤均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非原告糜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本院对糜云本人的调查,其承认与委托代理人刘士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该调查笔录亦无异议,故对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糜云及被告严洪军、章凤均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实了五里坪村属于毕节市城市规划红线范围涉及的村。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谁?2、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严洪军驾驶贵FU16**号小型轿车由毕节东安路往牌坊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路软木厂门前路段弯道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糜云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糜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7,290.09元,出院诊断为:颈4及颈7右侧横突、颈6右侧下关节突、颈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颈部制动至少3个月,3月后逐渐增加颈部运动,我院门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天即转入毕节和谐医疗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0,543.80元,出院诊断为:颈4及颈7右侧横突、颈6右侧下关节突、颈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2012年8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D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严洪军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在湾道处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严洪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糜云无责任。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毕市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其意见为原告外伤后不完全性截瘫,评定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严洪军是被告章凤均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贵FU1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章凤均,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糜云与其子糜某某(1998年6月出生)所居住的原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已于2005年合并至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严洪军是被告章凤均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严洪军的行为造成原告糜云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严洪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糜云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章凤均承担。因肇事车辆贵FU16**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严洪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196,154.15元也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糜云与其子糜某某的户籍均为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该村已于2005年合并至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五里坪村系毕节市城市规划区红线范围涉及的村。故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2,000.00元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但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该院还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随即转入毕节和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和谐医院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调查,虽然该院出具的病历有部分瑕疵,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故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非原告糜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本院对糜云的调查,其承认与委托代理人刘士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该调查笔录亦无异议,故对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47,833.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一天计算,应为2,340.00元(30.00元×7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8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224.00元按1 人护理计算78天,为6,031.43元(28,224.00元/年÷365天×78天),原告只诉请3,093.04元,本院从其所愿;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8天,但其未提供是否有固定收入及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属城镇这一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224.00元/年计算为6,031.43元(28,224.00元/年÷365天×78天)年,原告只诉请4,103.8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包括:(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20年,应为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糜云之子糜某某于1998年6月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应抚养年限为4年,但原告糜云只承担上述被扶养人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原告糜云需承担被抚养人糜某某的生活费应为8,221.72元(13,702.87元×4×30%÷2)。原告只诉请6,166.2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30,168.71元(124,002.42元+6,166.29元);6、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94,239.53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贵FU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U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糜云因此次交通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4,239.53元。
二、驳回原告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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