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之后,由于被告迷恋上网,与原告思想和语言沟通渐少,双方争吵成了家常便饭,冷战、猜忌、吵闹、互相指责等严重影响夫妻关系,被告还与网友发展为暧昧关系,我们便大打出手;为了家庭琐事发生打骂,被告虐待我父母。2013年6月15日,被告便外出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再继续维持。特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3、阿市乡计生办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1个男孩的事实;

4、阿市乡麻窝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外出未返乡的事实;

5、证人马某乙出庭证言:我是原告的父亲,被告来到我家后,对老人不好,我们问原告要生活费,被告也不同意,被告洗衣服,原告母亲将自己的衣服放在洗衣机里,被告都要拿出来不给老人洗,被告不管孩子,原、被告常发生打吵;2013年6月15日,被告还摔伤了原告母亲,到现在都还未好完,为此,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丢下孩子便外出至今未归。用以证明被告虐待家庭成员、双方发生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6、证人马某丙出庭证言:我们是邻居,原、被告常吵打,被告不赡养二位老人,还骂老人,摔伤孩子,2013年5月,为赡养两位老人,原、被告吵架,原告母亲去劝,被告还摔伤了原告母亲的脚,村里的人还劝他们,我们还请王枝举医生去医治。用以证明原、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和我在外打工时,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丢下孩子去上网,有时上网一天一夜也不回家,还常和其他男人联系,不给其母洗衣服,我曾劝过她,可她却说,原告母亲有手,她有姑娘。用以证明原、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8、证人马某丁出庭证言:原、被告长期发生矛盾,我们也去劝过,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打架,被告还摔伤了原告母亲,当时请医生治疗过,现还拄拐杖。用以证明原、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余方尧,其证实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里。

经庭审,被告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是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是国家有关机关或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作出的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7、8,四位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常打骂,被告还摔伤原告母亲等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上网不管孩子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2013年6月双方为了赡养老人,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还摔伤了原告的母亲,之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持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上网、家庭琐事、赡养老人等致双方发生吵、打,被告还摔伤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马某乙,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现外出不知下落,抚养孩子不现实,况且,现孩子已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人民陪审员  李华阶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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