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才陶与钟家树、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邵才陶(曾用名邵泽陶)。

被告钟家树。

被告李兵,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竸、王义,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才陶诉被告钟家树、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才陶、被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家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才陶诉称,2002年被告钟家树在原海子街镇红堰村种植树苗,2005年由于被告钟家树无足够资金支付工人工资,2005年1月21日被告钟家树以李兵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18705元。被告钟家树用其位于毕节市清毕北路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钟家树于2005年2月8日前全部偿还清向原告所借之款,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李兵用被告钟家树的苗木款抵押偿还。被告李兵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钟家树的苗木款打在钟家树的账户上,因钟家树欠银行的借款,此款被银行冻结。致使原告借款未得。2005年9月28日被告李兵要求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06年5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钟家树便撤诉了。由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本金人民币118705元及利息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法院起诉钟家树和李兵的事实;3、担保协议,证明钟家树向原告借款李兵作用为担保人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钟家树向原告借款用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钟家树作答辩。

被告李兵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钟家树的询问笔录,证明钟家树承认向原告邵才陶借款的事实。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民事裁定书、房产证等证据,因被告李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担保协议”,被告李兵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兵个人不享有“苗木款”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不能被认定为是保证人。对李兵所举的身份证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钟家树的询问笔录,原告邵才陶和被告李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钟家树在原海子街镇红堰村种植树苗,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05年1月21日向原告邵才陶借款118705元。当时写有担保协议,协议裁明,“经借方邵才陶和贷方钟家树及担保方李兵三方协商,贷方钟家树将其向借方邵才陶所借现金118705元,定于2005年3月30日前偿还清楚,……如不能按期如数将款项还清,担保方将用贷方苗木款抵押,一律不予支付”。后李兵又于2005年9月28日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意担保延期到2006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钟家树未偿还此借款。原告邵才陶于2007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因无法寻找到被告钟家树原告就撤回了起诉。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该项借款。

综合本案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兵是不是本案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钟家树一事,被告钟家树、李兵均不否认此事,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邵才陶请求判令钟家树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才陶与被告钟家树借款一事,邵才陶、钟家树、李兵虽然写有担保协议,但李兵用以担保的“苗木款”不属李兵所有,李兵对此款没有处分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李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钟家树所借原告邵才陶之款,应由被告钟家树独自偿还,李兵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邵才陶与被告钟家树约定到2006年5月30日还清此借款,但到期后被告钟家树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因此,从2006年5月31日起被告钟家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家树偿还所借原告邵才陶本金人民币118705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4元,被告钟家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审 判 员  靳天岳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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