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7月23日在田坝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均已成年。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18年,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

第二组证据,计生证明。

第三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第四组证据,田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王生委为同一人。

第五组证据,给孩子汇款的单据及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分居18年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也可以,原告应付出20万元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6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2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于 1987年10月28日出生长女王某,现在七星关区野角乡快乐小学教书;1989年12月2出生次女王某乙,现在毕节务工;1992年5月7日出生长子王某丙,在浙江打工,因犯抢劫罪入狱。三个孩子均已成年。1993年原告作了结扎绝育手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分居已经长达18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汇款的单据、派出所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分居18年之久,且分居期间无联系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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