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正学与李国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缪正学,四川省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特别授权)、朱雪红(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学,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一般代理)、王义(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元。(特别授权)

原告缪正学诉被告李国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贤跃、朱雪红,被告李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竞鹏、王义、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21时,被告李国学驾驶贵FE****号小型轿车搭乘王贵从七星关区滨河路往郭家湾方向行驶,行经毕节市民族中学门前时,在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但导致贵FE****号小型轿车偏移到对向车道上,碰撞原告所有的由陈亚驾驶的粤JD****号小型轿车,造成粤JD****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D****号小型轿车经泸州市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共需修理费190,0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原告每天产生1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至2014年7月9日,共计6个月,合计18,000.00元。贵FE****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七星关区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的维修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国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000.00元,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8,000.00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粤JD****号车驾驶员陈亚肇事时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李国学、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李国学、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3、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原告因车辆被修理厂滞留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国学质证维修费用绝大多数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不承担;拖车费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不承担。

4、修理发票,证明修理车辆实际产生19万元的修理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国学质证该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修理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上的金额和出具的时间不一样,原告和修理单位有串通骗取修理费的嫌疑。

被告李国学书面辩称:1、答辩人仅撞坏原告车辆右前部,撞击面在右前大灯处,所需修理费仅约两三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据属漫天要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具合理性。

被告李国学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2、照片6张,证明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上无法看出修车需要多少修理费及需更换那些零件。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2,000.00元的财产险公司已赔给了李国学,因此本案与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证据为赔款计算书,证明该次事故中公司已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00.00元的财产险已支付给车主李国学。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国学无异议。

经对原告、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维修结算单,被告李国学虽提出质疑,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原告车辆的受损在事故发生时及诉讼法中提出评估要求,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修理发票上的金额与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上的金额不吻合,本院采信记载有具体维修项目的维修结算单,对修理发票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学的证据身份证、6张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证据赔款计算书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修车费是否合理。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国学驾驶贵FE****号小型轿车搭乘王贵从七星关区滨河路往郭家湾方向行驶,行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门前时,在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偏移到对向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由陈亚驾驶的粤J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出险,因被告李国学为其所有的贵FE****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粤JD****号小型轿车的受损已超过2.000.00元的财产险,故未对粤JD****号小型轿车损失定损。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00元给投保人李国学。原告车辆于2014年1月19日送至泸州市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7月7日打印的维修结算单载明费用共计189,395.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支付了泸州市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把车开走,泸州市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修理费为190,000.00元。

另查明,粤J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缪正学,该车为非经营性车辆,车辆识别代码×××。2014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国学及法院到泸州市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了解粤JD****号小型轿车的修理情况,该公司员工王德平承诺公司修理粤JD****号小型轿车仅系被撞击损害的车头部分,并当场根据粤J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上网查询,该车系2010年出版的奥迪S8,当时的出厂价为198万元。原告缪正学从事行业是做工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李国学对原告的修理费虽提出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的车辆并非被告一直主张的系1995年出厂,车辆的修理费可能已超过车辆的价值,被告李国学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引起,故对被告李国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提交维修结算单和修理发票,但两张票据上的金额不吻合,本院对记载有详细维修项目维修结算单上的金额189,395.00元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国学驾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李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修复事故车辆支付的修理费用189,395.00元应由被告李国学全部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缪正学在毕节从事行业是做工程,本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是乘坐公交车,公交车收费为每次一元。原告的车辆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一直滞留在修理厂,故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以其主张的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致2014年7月9日共计6个月,按一天坐4次公交车的费用计算较为合理,即该笔费用为720.00元(180天×4元/1天)。被告李国学的贵FE****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金限额2,000.00元内赔付了2,000.00元给李国学,故本案中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国学应对原告的赔偿合计为190,115.00元(189,395.00元+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正学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人民币190,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缪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2.00元,由被告李国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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