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甲与聂某乙,聂某丙,聂宗激昂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聂某乙。
被告聂某丙。
被告聂某丁。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宗激昂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告生育有三子,均已成家立户,各自都有赡养老人的能力,2007年原告妻子不幸辞世,在2011年5月份之前,三被告曾几次划分老人的财产并安排生活,但都由于经济与口舌之争,使得老人财产分走后,生活却没有着落。2011年5月4日晚上,经村名组长罗后银及家族聂绍迅等处理生活费,并拟定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规定,老人的住所由三子聂某丁提供,水电接通,三被告每人给予1500元的生活费,1200斤煤炭,生病住院医药费均由三被告均摊。达成协议后,次子聂某丙当年应付的赡养费经家族长辈聂绍迅如数付清,三子聂某丁除了煤炭给清外,只付了1200元的生活费,长子聂某乙只给了煤炭,未得到一份生活费,虽经亲属做多次的思想工作,但还是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此后,原告从2012年到现在,除了次子相应的接济外,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原告75岁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三子聂某丁又不给通电,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赡养每人每月125元,时间每月5号前支付,并请求判令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均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乙口头辩称:生活费给他他不要,原告把地丢荒。
被告聂某丙口头辩称:我是按照协议给清了的。
被告聂某丁口头辩称:我是按照协议每月给的,一直给到今年二月份,三,四月份的一起给他他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生育有三子,即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均已成家立户,各自都有赡养老人的能力,2011年5月4日晚上,经村名组长罗后银及其家族聂绍迅等协商处理聂某甲的赡养费并达成协议,聂某甲的住所由三子聂某丁提供,水电接通,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美人每年给予聂某甲1500元的生活费,1200斤煤炭,生病住院医药费均由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均摊。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赡养协议为据,且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给付聂某甲赡养费每人每年1500,煤炭1200斤,原告聂某甲的医药费待发生后由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平均负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今后的赡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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