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没有孩子及共同财产,结婚才四个月,被告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毫无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婚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未生育子女。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没有孩子及共同财产,结婚才四个月,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孙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育有子女,被告于2009年婚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未尽自己作为一个妻子的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聂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一四年 九月十八 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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